时间:2016-04-22 10:15:06 作者:钟桂明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邹*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赣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邹*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邹*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邹*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邹*出生于1998年11月13日,在作案时,还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邹彬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3、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邹*在2015年6月3日那起盗窃,是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应予以考虑。
二、邹*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因邹彬年少无知,心智尚未成熟,经不住物质诱惑,才有了盗窃行为。盗窃也只是满足一时之需,主观恶性小,并且盗窃的物品已经发还给失主,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被告人邹*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邹*的诚恳交代,认罪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二)款第12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鉴于本案被告人邹*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初犯,赃物也已归还给受害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采取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邹*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邹彬的辩护人:钟桂明 律师
2015年1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