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22 10:42:24 作者:钟桂明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高,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庄口镇黄雷村丁屋组**号,现居住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东段***号意尔康,身份证号码:3607331990****3314。电话:181467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市奥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机电),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四境眉源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3539-3。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菱电梯),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解放路75号9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539936-2。
法定代表人:郑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小燕,女,汉族,1973年**月18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美岭村美岭外***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73****182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 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
二、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本案是复杂的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丁*高为被上诉人台菱电梯提供长期电梯售后安装服务,由于被上诉人台菱电梯没有相关资质而把上诉人丁*高挂靠在有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奥菱机电,并以奥菱机电员工的名誉送上诉人丁*高去培训,而使上诉人丁*高获得个人安装电梯的资格。2013年11月9日18时许,上诉人在为台菱电梯的客户张天平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二处十级伤残。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也给予认定。
现在问题是:
1、台菱电梯销售电梯后,指令丁*高从一个工地转移到另一工地进行电梯安装,是不是属于上诉人要听从被上诉人台菱电梯的工作安排?
2、上诉人丁*高没有电梯安装资格,而由上诉人台菱电梯安排挂靠在被上诉人奥菱机电,并以奥菱机电员工的名誉送去培训,属不属于上诉人丁*高要服从被上诉人台菱电梯的管理?是不是在技术上要被上诉人台菱电梯、奥菱机电的支持?
3、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电梯安装完毕后都要经质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要定期维护。因此,在本案中,安装电梯的单位必定是奥菱机电,而非台菱电梯,否则,电梯就无法通过验收。实际上,上诉人丁*高对内是受雇于台菱电梯,对外是受雇于奥菱机电。至于,台菱电梯与奥菱机电之间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如何分配外人无从知晓。一审法院认定奥菱机电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没有证据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丁*高受雇于被上诉人台菱电梯、奥菱机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提供劳务)关系,更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就是承揽关系
在一审判决书中(判决书第11页第一、二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但,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提供劳务)关系,更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就是承揽关系。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台菱电梯提供售后安装,要接受被上诉人台菱电梯的指令,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从一工地转到另一工地,还要接受被上诉人台菱电梯,奥菱机电安排的技术培训、考证,在技术需要他们的支持。这些事实,足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三、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且在受雇单位所在地的建制镇工作生活一周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计算
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告郑小燕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记录,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台菱电梯、郑小燕处工作了一周年以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也可印证。台菱电梯、郑小燕所在地是建制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况且,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本身就是非农业户口。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