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交通事故案代理词

时间:2016-04-30 10:29:14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钟*交通事故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作如下分析:

  (1)医药费

原告杨*婷第一次住院(瑞金中医院)的医药费用应当由致害人承担,第二、三次住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药费用应由原告杨文婷自己承担。因为,第一次住院确是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而第二次住院完全是原告杨文婷自己的过错所导致,在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原告的CR数字影像系统诊断报告(检查日期分别为:2012-1-19、2012-2-10)及X线检查会诊报告均显示(见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4、5、6页):骨断端均对位、对线尚好,未见明显异常。但,到第二次住院时原告的手术记录(见原告提供的证据9第4页)却表明,“胫骨中下段骨折,畸形愈合,骨折端成斜行,相互重叠约0.5cm,中等量骨痂”。这就充分说明,原告在第一出院时骨折愈合是正常的,只是由原告出院后保养不当才导致骨折畸形愈合,从而才导致了第二次、第三次手术、住院,因此,原告杨*婷第二次、第三次手术、住院的医药费应由其自己承担。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由误工时间加上必要的休息时间乘以其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为29天,原告并未提供其第一次住院后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证据,根据其伤情,本代理人认为休息30天应当足够。

因此,误工费应为59(天)×95(元)=5605元。

  (3)护理费

   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9天,根据其伤情,正常情况下其出院后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为29(天)×83(元)=2407(元)较为合理。

 (4)交通费

   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其实,在瑞金本地住院,也不存在多少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交通费的请求。

(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计算,即按住院29天计算。

  二、本案事实清楚表明,被告兰*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规”,靠山的应当礼让靠崖的通行,被告兰*炳明显违规。再则,被告兰*炳没有驾驶证,技术生疏。

被告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请予以采纳。

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钟桂明

2014年6月16日

执业机构: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西 赣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破产解散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房产纠纷 招商引资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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