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30 10:47:48 作者:钟桂明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交通事故案民事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上诉人):许*桂,男,汉族,1944年4月20日生,住江西省**县西江镇背坑村大禾迳*号,身份证号码:3621351944****2715,系无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联系电话:1507070****。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曾*生,男,汉族,成年,住江西省宁都县刘坑乡罗家村屋背,身份证号码:3621311977****0315,系赣F59**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电话:1597083****。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上诉人):广昌县志祥汽车服务部
地址:广昌县盱江镇莲花大道进口处 , 组织机构代码:6984***2-5。负责人:吴*良,电话:1397947****。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地址: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 。 负责人:廖太娣 。 邮编:342800。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是公司员工,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的误工费
在一审中,法院已查明答辩人是赣州市隆盛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72元。并且,答辩人受伤必然导致其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的误工费。
二、答辩人是公司员工,被答辩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
在一审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未提出异议,自然,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答辩人是赣州市隆盛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答辩人就是正式员工,不再有任何身份上的差别,其赔偿当然要按城镇标准来计算。
现在,在政策上也打破了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区别,其实,这种区别也是不符合法律的平等精神,带有明显的歧视意味。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顺应了潮流,应当给予肯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 年12月5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3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