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30 11:05:36 作者:钟桂明 文章分类:律师实务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潘*财,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大令居委会湖滨西路阳东碧桂园叠翠水邻三街**座**,系粤QYX***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证号码:3621351975****3611。联系电话:1597974****。
被申请人: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廖旭东
复核请求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02月27日作出的康公交认字[2015]SG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当事人申丁*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5年02月03日12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粤QYX***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龙岭往赣州方向内侧车道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南康区龙岭镇台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外侧车道行驶突然左转至内侧车道由申丁*无证驾驶的无牌“绿佳”电动机发生刮擦、碰撞。当事人申丁*未开启转向灯突然左转,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导致车辆损坏,当事人申丁*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证明以上事实有:
1、 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5](痕迹)字第023号}分析说明:“粤QYX***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的痕迹特征与绿佳牌电动车左侧部的痕迹特征相吻合,结合现场照片等材料分析,痕迹符合绿佳牌电动车在粤QYX***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同方向行驶时向左转弯,粤QYX***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绿佳牌电动车左侧部发生碰撞、刮擦接触所形成。”
2、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收报告(2015第02043),该报告载明车号:无牌。
3、 潘*财、潘*海、申*(第二次)的询问笔录都证实当事人申丁*事发时只戴了一顶针织的头罩,没有戴安全头盔。(特别说明:律师前往调取询问笔录,申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未能调取。)
4、 潘*财、潘*海的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申丁*在实施左转弯时没有开启转向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潘*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从而认定申请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实,申请人只有轻微超速(超速15%左右),这只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申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上牌登记的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当事人申丁*未取得驾驶证,对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不熟悉,操作不规范,强行借道,而驾驶车辆上路时又不戴安全头盔,以致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规定,车辆转弯时开启转向灯。第五十二条规定,转弯的车让直行的车先行。
很明显,当事人申丁*相比于当事人潘*财有多很多的违法行为,并且这些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相关事实视而不见,或有所引用而没有进行严谨分析,从而认定申请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起事故主要是当事人申丁*强行借道所致,又由于当事人申丁*未戴安全头盔而加重了损害结果。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潘*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申丁*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不当。
此致
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潘*财
2015年3月3日
附:交通事故认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