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时间:2016-07-12 11:54:0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蔡*香,女,1970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大埠乡**5号,身份证号码:36212119******204X。系交通事故死者巫*成之妻。联系电话:189****7563。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巫*辉,男,1997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072119******2031。系交通事故死者巫*成之子。联系电话:1897077****。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巫*春,女,1997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072119******2023。系交通事故死者巫*成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英,女,1937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大埠乡**号,身份证号码:36212119******202X。系交通事故死者巫*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袁*良,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号,身份证号码:3607021******71013。系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车辆赣B1****号斯柯达轿车车主。现已逮捕在押。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赣县梅林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梁明 联系电话:95518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巫大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0000.00元,丧葬费23650.00元,殡仪馆存放尸体费400元,治疗费1302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5.33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63889.19元。

2、判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将赣B15Y16车辆的保险金在责任限额(¥420,0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上列原告人。

事实及理由

2016年2月10日20时12分许,行人巫*成沿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由东往西步行至火车站广场路段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摔倒,事发后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当晚20时13分许,袁*良驾驶赣B1****轿车沿站前大道由东往西行至火车站广场路段时将因事故摔倒在地的巫大成碰撞碾压,造成巫*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县公交认字[2016]第05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良承担本次交通事的全部责任,行人巫*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被告人袁*良交通肇事一案,已经赣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已由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赣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袁*良所有的赣B1****轿车2015年7月4日0时至2016年7月3日24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总额为422,000.00元。另外,原告人(甲方)与被告人(乙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若保险公司没有全额赔足乙方应付剩余的这41万元,则由乙方承担差额部份金额。如果乙方拒绝赔付保险公司差额部份金额,甲方享有走司法程序的权力。”被告人(乙方)不但没有赔付保险公司差额部份金额,并且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良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操作不当,因此造成行人巫大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此致

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蔡*香 巫*辉 巫*春 许*英

 201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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