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15 19:37:07 作者:郑鹏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本所律师为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供法律帮助,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判决。
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庭审前,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整个法庭调查活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拟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08年初购买黑色桑塔纳车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2009年2月购买一辆蓝色海马323轿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上要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所以,在定罪时就应当认定明知要件的存在。在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相反,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恰恰证明被告人在购买该车时并不知道该车是赃车。
当然,对于是否明知,我们也可以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予以推定,但是,推定的依据应当是行为时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根据被告人陈述和客观情况,很显然在交易时,被告人并不知道该车是赃车,车辆有车牌号、行驶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完好。同时,根据刚才对被告人彭某(该车的出售人)的讯问,被告人彭某陈述其在出售该车时证照齐全,一般人无法辨认出该证照的真伪。至于车辆鉴定价格与当时购买价格有一定差额,是因为被告人在购买后对车辆进行整体翻新,添置一些配件,致使车辆价格上升,被告人在购买时该车时的交易价格也是符合该车辆的市场价的。因此,没有相关的客观事实作为推定依据,我们就不能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我们不能因为被告人在此之前曾购买过一辆无证车辆而推断其在第二次购买时也明知是赃车,这样的推理很明显是逻辑错误,是认识上的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交易时不明知是赃车,也就缺少了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第二次购买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赃物罪。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买来被盗车辆自己使用,在司法机关进行盘问查出时,如实交代,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对这一犯罪客体的侵害较小,没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刘某为初犯,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属初犯,此次行为完全是对法律的不知造成的。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法庭上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节,鉴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悔罪态度好等情节,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其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鹏律师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