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11 16:10:21 文章分类:房产诉讼
2009年10月22日,刘某与孙女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某经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以137万元的房价,向孙女士购买本市广中西路房屋。
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刘某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46.5万元,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90.5万元,该90.5万元中的2万元由房产中介公司保管,至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户籍迁出及更名手续当日由孙女士取回;孙女士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原有户籍迁出手续。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孙女士未按时交接房屋,应按刘某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给付违约金。
刘某于2009年10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共计支付给孙女士房款148万元。广中西路房屋产权于2009年12月7日过户至刘某名下,孙女士户籍至今仍未迁出。审理中,刘某认为,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愿调低为日万分之一。
法院认为,系争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户籍迁出手续,被告户籍至今仍在系争房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