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5-18 15:39:31 作者:曾莉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结婚,婚后一直未孕,经医院检查,是男方无生育能力。2013年4月,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女方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次。随后女方成功怀孕,于2014年4月诞下一名男婴。随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
原告诉请:
1、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3、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18岁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认为:
夫妻感情确实已经走到尽头,若女方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异议。但是孩子是女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教育,我可以负担抚养费用;但如果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用。
成都离婚律师曾莉分析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的时候,男方都在现 场,当时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近2年时间,男方一直视为已出,即便是夫妻二人发生矛盾后分居互不来往期间,男方仍寄去生活费、衣物、 奶粉、玩具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 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 函规定,唐**和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授精手术,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 养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据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结合男方的收入以及成都市生活水平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