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房产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撤销?

时间:2016-05-18 15:40:5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10年0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 于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某小区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5年1月,于某某起诉 至**区人民法院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 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房屋。


高某某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成都离婚律师曾莉分析认为: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那么是否意味着夫妻双方均可以在财产权利未转 移到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前主张撤销呢?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 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行 为,不利于和谐稳定,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因此,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文|网络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四川 成都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取保候审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曾莉律师 > 曾莉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