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6-26 13:17:0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齐绪鹏(一般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绰号“二羔”),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核桃园镇李灯楼村。201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齐绪鹏、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4时许,李士坤(已判刑)在嘉祥县仲山镇清凉寺村张某的石料厂内,因辈分问题与清凉寺村村民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劝阻。当日16时许,在李士坤的纠集下,被告人徐某与龚海灯(已判刑)等人至清凉寺村恒誉建材厂内,李士坤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与龚海灯等人持酒瓶、石块将李某乙侄子李某甲头部砸伤,后驾车离开。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李士坤、龚海灯等人携带购买的镐把再次至恒誉建材厂,在该厂门口持镐把殴打冯某乙、郏尚伦等人,致冯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皮裂创为轻伤,冯某乙左季肋区皮下淤血为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李某乙、郏尚伦、胡某、李某丙、冯某甲、李某丁、李某戊、伍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冯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士坤、龚海灯的供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巨刑初字第93号、(2014)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166元(币种下同)、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5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总额为2166.01元的医疗费单据4张。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许,李士坤(已判刑)在嘉祥县仲山镇清凉寺村张某的石料厂内,因辈分问题与清凉寺村村民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劝阻。当日16时许,李士坤纠集被告人徐某及龚海灯(已判刑)等人至清凉寺村恒誉建材厂内,李士坤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持石块、龚海灯持酒瓶殴打李某乙的侄子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徐某等人驾车离开。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李士坤、龚海灯等人,携带购买的镐把再次至恒誉建材厂,在该厂门口持镐把对冯某乙、郏尚伦等人殴打,并致冯某乙受伤。案发当日,李某甲到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166.01元。经鉴定,李某甲头皮裂创为轻伤二级,冯某乙左季肋区皮下淤血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李士坤先后两次带领被告人徐某及龚海灯等人至恒誉建材厂,分别对李某乙、李某甲、冯某乙、郏尚伦等人殴打,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还能证实案发前因;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16时许,在恒誉建材厂内,李士坤带领的青年持石块、酒瓶将李某甲头部砸伤;3、证人冯某乙、郏尚伦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16时许,在恒誉建材厂门口,二人被被告人李士坤、龚海灯等人持镐把殴打;4、证人周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因;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日16时许,有四人至恒誉建材厂内,其中一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另有两人持石块、酒瓶将其头部砸伤;6、被告人徐某始终供述,且与共同作案人李士坤、龚海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7、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冯某乙的伤情;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9、(2010)巨刑初字第93号、(2014)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以及共同作案人李士坤、龚海灯被判刑的情况;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及身份;亦有证人冯某甲、胡某、伍某、李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166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747.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764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冯月莉

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倩倩

执业机构: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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