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梦彪、董丽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

时间:2016-06-26 13:19:0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梦彪。

委托代理人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国,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绪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丽。

上诉人马梦彪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1日,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被告董丽丽于同年进入该公司工作。2003年1月16日,被告董丽丽与山东九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来鹤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26,229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来鹤小区商住13号楼东二单元五楼西户商品房和C1-6号储藏室,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3、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将首付款38,229元交付给出卖人,余款88,000元做银行贷款;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贷款手续,买受人如不积极办理并按银行和出卖人要求提供相关手续,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售,并扣留总房款10%的违约金。期间,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与被告董丽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为被告董丽丽购买上述房产,并要求被告董丽丽为该公司连续工作15年,如未达到连续工作15年将转让涉案房地权。购房合同签订后,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董丽丽支付了该房的首付款,并由该公司支付按揭贷款。2004年2月5日,被告董丽丽取得坐落于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商住13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房产的房权证,编号为济中房权证济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47平方米、储藏室1间6.4平方米。2004年9月29日,被告董丽丽与被告马梦彪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4日,经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04年4月21日,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被告董丽丽即进入该公司工作,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继续为被告董丽丽支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从2003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涉案房产名下的贷款88,000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2013年3月20日,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董丽丽就乙方应在甲方连续工作15年、涉案房产的最终权属等问题签署《备忘录》,内容为:一、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曾经与乙方达成协议,由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支付房屋(济中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附属设施)首付款及偿还银行按揭款,条件是乙方应在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连续工作15年,否则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应归属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4月,甲方由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新设而成,乙方同时从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进入甲方工作。甲方承继了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上述房产的付款义务,同时也继承了要求乙方应为甲方连续工作15年的条件及乙方未满足该条件时,将该房屋产权转于甲方的权利。二、2013年2月,甲方已为乙方还清了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至此乙方认可房屋首付及银行按揭款均由甲方出全资的事实。同时该《备忘录》还约定了以下内容:乙方在甲方连续工作15年的时间,应从甲方2004年4月份成立之日起计算;如乙方中途离开甲方,则视乙方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甲方有权无条件将该房屋收回,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5月12日,被告董丽丽向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辞退申请,双方于同日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山东圣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接董丽丽到其单位就职的《接收函》。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董丽丽在原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的口头协议,就公司为其出资购房、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附有工作期限条件及产权的归属作出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告董丽丽婚前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该协议应为有效。被告董丽丽到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后,由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在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被告董丽丽与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备忘录》,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的支付、工作年限及违反该约定后房产的归属等作出了约定,该《备忘录》应视为双方对被告董丽丽与原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后续履行情况的事后确认。根据被告董丽丽与原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约定,被告董丽丽应连续为原告济宁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工作15年,但其为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未满15年,违反了上述约定,故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收回涉案房屋,被告董丽丽应协助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济宁市任城区来鹤小区商住13号楼二单元五楼西户房屋及配套储藏室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丽丽并未约定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事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董丽丽系在婚前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且按揭贷款是由其先后工作的单位依据上述约定偿还,故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梦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商住13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及配套储藏室的产权归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董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坐落于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商住13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及配套储藏室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董丽丽负担,因原告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纳,由被告董丽丽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送达后,马梦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涉案房屋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房屋是2003年由案外人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董丽丽购买,而该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依法注销。被上诉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证据四从形式上仅能证明在2004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向被上诉人董丽丽转款,但董丽丽作为该公司占30%股份的股东正常的收益应远超出该证据所显示的数额,完全没有必要让被上诉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房屋贷款。被上诉人董丽丽作为股东不仅没有任何收入或收入极少,反而又因买房向该公司大量借贷,又需该公司代为偿还房贷不合乎常理,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帮助董丽丽转移财产。

被上诉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丽丽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原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董丽丽交纳的首付款,并以董丽丽的名义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公司每月偿还贷款;被上诉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丽丽进入该公司工作,由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为董丽丽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直至2013年2月还清贷款。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济宁隆源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偿还义务,同时也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根据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和董丽丽的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向董丽丽的账户存入一定金额,而后用该款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该银行账户系单独的银行还贷账户,不由董丽丽个人支配,不属于董丽丽的个人收入。至于董丽丽作为济宁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取得的收益多少,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董丽丽为公司股东身份而否认公司的还贷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马梦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马梦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执业机构: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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