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与周传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时间:2016-06-26 13:22:2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传军。

委托代理人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连兴,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绪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传军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陆书信、齐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谭口集至马店村的柏油路南侧田庄村东,为原告东孙楼村委会在该处的300多亩外户耕地中的一部分。自1995年起,被告周传军就承包该片土地。周传军最初承包时便认可该片土地共335.88亩,除去其中的路和沟30亩及几个斜边5.88亩,原告按300亩的承包面积收取承包费,一年一租。2000年8月,被告周传军与原告东孙楼村委会协商从300亩中划出20亩承包经营,承包期30年,即本案所争议的土地。2000年8月19日,原告东孙楼村委会与被告周传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乙方:济宁市任城区东邵乡周庄村周传军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委会将位于田庄东一级路南边公路沿线的20亩耕地承包给济宁市任城区东邵乡周庄村周传军开发建设。以下东孙楼村称甲方,周传军称乙方,经双方共同商议,特制定以下条款:一、承包期定为30年,即2000年9月15日至2030年9月15日,在此期间允许乙方建房,但必须留出向地里去应留的生产路。二、承包金每亩每年乙方向甲方交款叁佰元,合计陆仟元,交款方式按预交,交款时间定为每年的11月15日以前。三、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继续承包。四、在此期间,国家如有政策性的土地变动,合同应服从政策。五、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出现违约现象,罚款承包金的30%。六、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证处一份,本合同自签证签字后生效。甲方: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公章)高福军(签名)高亚东(个人签章)乙方:周传军(个人签章)二OOO年八月十九日”。2000年12月6日,山东省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经济合同签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现该土地上建有围墙和房屋等建筑物。2001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周传军对东孙楼村其余的280亩土地又进行了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为3年(2001年8月30日至2004年8月30日止),每亩地承包费为220元,第二年至第三年交款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2003年7月15日,每次交清一年的承包费。2002年4月16日被告周传军与原告东孙楼村委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从被告周传军所承包的280亩土地中划出64亩建一处养牛场,南宽120米,北宽131.4米,南北长340米。承包期延长为10年,即2001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费每亩按280元计算(2003年和2004年两年的承包金按以前签订的合同每亩220元交付),付款方式:两次付清,一次性付5年的承包费,第一次付款时间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交付64000元,第二次于2006年7月15日前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周传军分数次共计给付东孙楼村委会该64亩土地承包费85500元。该事实已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3)任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8月19日签订上述2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后,被告周传军至今未交纳土地承包费。2013年5月20日,原告东孙楼村委会向被告周传军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00年8月19日与被告周传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限被告周传军7日内交纳拖欠13年的承包费7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清除地上附属物。2013年6月14日,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周传军。由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未果,2013年7月1日,原告东孙楼村委会诉讼来院。被告周传军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本案重审开庭之日。又查明,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20亩土地四邻为:北邻谭口集村至马店村公路,南有一排水沟与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64亩养牛场用地相邻,东邻生产路与东孙楼村其他耕地相隔,西邻田庄村。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19日,原告东孙楼村委会与被告周传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原告东孙楼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与被告周传军使用,被告周传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被告周传军主张其已向原告东孙楼村委会交纳涉案20亩土地承包费85500元,因该笔款项业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3)任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系其交纳的64亩土地的承包费,因此,被告周传军辩解该笔款项系其缴纳的20亩土地承包费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传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东孙楼村委会因此要求与被告周传军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周传军主张反诉被告东孙楼村委会实际交付的土地亩数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亩土地亩数相差10余亩,给自己造成损失51815.2元,东孙楼村委会应支付其违约金54000元的观点,结合周传军在庭审中陈述其自1995年起,就一直承包该土地,按300亩的承包面积向东孙楼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与东孙楼村委会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带有周传军签字的《柏油路南土地面积实测数》中载明的“实有面积335.88亩,去沟路30亩、去几个斜边5.88亩,应收承包面积300亩”相一致,亦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200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2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280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合计共300亩耕地数目相吻合,证明反诉原告周传军的反诉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东孙楼村民委员会主张反诉原告周传军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0年8月19日原告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传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周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20亩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清除,并将20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周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原告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自2000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75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周传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周传军承担。

宣判后,周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时足额向上诉人交付20亩承包地,上诉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补足20亩承包地。本案涉案合同履行时间有先后顺序,被上诉人具有先行交付土地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尚未交付的土地应当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在交纳了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土地承包费用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先履行足额交付土地的义务,并在其全面履行义务前拒绝支付剩余承包费用并不是违约行为。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山东志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得出结论为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地仅为9.16亩。该报告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经过实地测量作出,测绘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鉴定意见”,只有在被上诉人提出重新测量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才不应认定。一审判决却对该证据只字未提,而是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柏油路南土地面积实测数》(该证据并无涉案土地的直接测绘结论)而推定出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20亩土地。一审判决对于全案证据有选择的进行审查不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庭的全面审查义务,而且违反了法律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强弱顺序的规定,造成了审判程序上的不公正,因该判决书并非在审查全案证据的前提下作出,进而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就涉案土地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全额交纳了其实际使用土地的承包费用。上诉人先后共向被上诉人交纳85500元,该款项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3)任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认定该85500元承包费系上诉人就双方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28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用。而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约定先后将同一宗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第四人,即上诉人实际使用该280亩土地时间仅为一年,上诉人仅应承担该土地一年的承包费用61600元人民币,上述85500元费用扣除该61600元后尚剩余23900元。因本案涉案合同与上述280亩土地合同主体一致,上诉人有权主张该剩余费用冲抵涉案合同的土地承包费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为9.16亩,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承包费用的30%的违约金,即54000元,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以该违约金冲抵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仅有9.16亩,其实际获得收益与签订合同的目的相去甚远,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其未交纳部分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81300元(按照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今十五年),上诉人亦有主张以该费用冲抵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用。综合以上数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交纳的费用加上被上诉人所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59200元(23900元+54000元+813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实际交付土地9.16亩计算,上述费用可冲抵涉案土地承包费58年,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30年的承包费用,也就是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承包费用,并且对于多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判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没有拖欠土地承包费用,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向上诉人交付约定的20亩承包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解除合同请求权的主体为上诉人,而不是违反先行义务的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本案中,在上诉人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据上诉法律规定依被上诉人请求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金乡县胡集镇东孙楼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柏油路南土地面积实测数中显示,实有面积335.88亩,去沟、路30亩,去几个斜边5.88亩,应收承包面积300亩。上诉人周传军在实测数单据中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周传军已收到土地300亩,因双方另有一个280亩的承包合同,故剩余20亩土地应为本案中承包合同涉及的20亩土地,上诉人周传军提交山东志信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周传军用地情况示意图予以证明其未收到20亩土地,但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的(2003)任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5年9月起,上诉人周传军承包了被上诉人的土地280亩。2001年10月,双方第三次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周传军分数次共计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855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周传军所称的交付的85500元的承包费是交付的其承包的280亩土地的承包费,而非本案20亩土地的承包费。因为上诉人周传军未交纳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欠交的承包费应予交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上诉人周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执业机构: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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