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孔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

时间:2016-06-26 13:31:0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兰,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3082-X,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书信、齐绪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书信、齐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55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鲁HLXXXX号小型轿车在曲阜市裕隆路某某酒厂门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交警勘查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及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723.80元(不含被告垫付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审核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保险信息,如不存在免责情况,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费、施救费、诉讼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时55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鲁HL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孔某某)沿曲阜市裕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酒厂门口处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擦伤、右眼睑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擦伤,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4366.8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10000元、休息五个月。2015年6月25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40元。被告孔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8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15723.80元(不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

另查明,鲁HL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田某某系曲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2015年7月曲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明细并加盖了曲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34366.8元,其提供了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从事职业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每天80.0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8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存在瑕疵,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曲阜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并非以务农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要求的二次医疗费10000元,提供了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相关部门评估车损124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590元,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孔某某承担。综上,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366.8元、误工费15851.88元(80.06 元*198天)、护理费8486.36元(80.06元*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979.04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95622.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51.88元、护理费8486.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24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37356.8元(医疗费24366.8元、二次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956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35956.8元(医疗费24366.8元、二次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孔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故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孔某某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毕玉婷

执业机构: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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