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26 13:44:1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商初字第640号
原告:张洪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鹿海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绪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建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号货车投保了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即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即乘客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24时止。2011年3月7日6时许,鲁H×××××号货车在巴彦淖尔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驾驶员张某甲受伤,乘车人杨某甲死亡。后杨某甲亲属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能力,2013年3月,法院让被告协助执行,被告理赔了部分赔偿金,剩余70000元赔偿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在贵院协助执行时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鲁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鲁H×××××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和上述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相同,车辆损失险责任赔偿限额9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洪建。
2、鲁H×××××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鲁H×××××号挂车的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鲁H×××××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洪建。
3、鲁H×××××牵引车及鲁H×××××号挂车的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鲁H×××××半挂牵引车及鲁H×××××号挂车的所有权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3月7日6时司机张某甲驾驶鲁H×××××号牵引车/鲁H×××××号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34K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驶出路外呈180度翻覆,致车辆及路产损坏,驾驶员张某甲、乘员张洪建受伤,乘员杨某甲当场死亡,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鲁H×××××号牵引车/鲁H×××××挂车事故现场及鲁H×××××号牵引车/鲁H×××××号挂车的损坏照片30张、鲁H×××××号牵引车的购车发票1张、车辆残值收到条1张,证明鲁H×××××号主车已报废,出售车辆残值原告得款5000元,还能证明车辆报废前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65000元。
6、公路赔(补)偿项目清单1份、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后,交纳路产赔偿款62610元。
7、施救费记账联1份,证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需对鲁H×××××号牵引车/鲁H×××××号挂车进行救援,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0元。
8、施救费发票1份,结合证据7中的施救费记账联,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6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也认可施救费的数额及真实性,但被告没有将26000元的施救费给付原告。
9、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4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13日才知道被告没有足额对原告理赔,因本案所涉的理赔款曾让梁山县人民法院协助被告执行,应从上述时间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鲁H×××××号牵引车的购车发票无异议,但对车辆残值5000元的收到条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坏价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因被告已对造成的路损赔付完毕;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9中加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印章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印章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车辆损坏照片及购车发票真实、有效,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残值收到条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收到条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能证实该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261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8真实、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赔款计算书3页与未加盖公章的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情况,本院对证据9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9日,原告张洪建在被告处分别为其所有的鲁H×××××号牵引车和鲁H×××××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驾驶员和乘客各承保1座,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原告为以上三种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其同时也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投保的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洪建。2011年3月7日6时0分许,张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牵引车/鲁H×××××号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34K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该车辆驶出路外呈180度翻覆,造成车辆及高速路产损坏及驾驶员张某甲、乘员张洪建受伤、另一乘员杨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4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张洪建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1年3月23日,原告张洪建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261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260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杨某甲的亲属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能力,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根据本院(2012)梁执字第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付车上人员杨某甲死亡赔偿金(承保1座的乘客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承保1座的驾驶员责任险)张某甲费用17941.85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含牵引车和挂车)40200元,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可选免赔额特约险,已将2000元的免赔额予以扣除。但被告只向原告赔偿了第三者责任损失53369.9元,下余第三者责任的公路路产损失9240.1元(62610元-53369.9元)以及施救费26000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洪建为被保险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为保险人,鲁H×××××号牵引车/鲁H×××××号挂车为被保险机动车辆。鲁H×××××号牵引车/鲁H×××××号挂车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鲁H×××××号牵引车/鲁H×××××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被告只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的损失即公路路产损失53369.9元,属于不完全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下余的公路路产损失924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2600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损失扩大使事故车辆迅速脱离现场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鲁H×××××号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165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完全报废、出售后得残值5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据且无法证实其提供的残值5000元的收到条真实性,属于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被告庭审中对施救费发票及2011年7月4日记账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施救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该记账联却记载”付款方名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收款方名称张洪建”,说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与记账联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且记账联只是被告的记账凭证,其并未提供该施救费26000元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且经被告庭审认可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中显示的打印时间2014年3月13日可知,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告未足额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其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通知其赔付保险金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建公路路产损失9240.1元、施救费26000元,共计35240.1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洪建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同国
审 判 员 孟庆华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