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1-03 13:19:38 文章分类:失职渎职
对于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人员的刑事处罚,不单单是造成污染的行为人,还有环境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那么负有监管责任的人员会涉嫌渎职罪,即环境监管失职罪,主动自首的,或被免于刑事处罚。那么,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有哪些呢?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免于处罚
洪泽县环境监察局(大队)是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孙某、张某系该单位在编人员,从事环境监察工作。2011年3月10日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洪泽县环境保护局重点企业包厂监管制度》规定:包厂人员负责挂钩企业环保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指导企业制订整治方案,并监督、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各项整改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进行积极处置。重点检查治污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情况等。根据该局下发的“人包厂”制度的规定安排,被告人孙某、张某具体负责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洋公司)的环境监管工作。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张某在负责监管逸洋公司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该公司真实的废酸产量和处理情况,又将逸洋公司处理废酸的交接班记录当作台账来检查,亦未责令逸洋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因两被告人的监管失职,致逸洋公司能够违法将800余吨废酸交由无废酸处理资质的张震(已判刑)进行处理。张震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两次将16吨废酸运至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非法倾倒,使得附近土壤及供热管道腐蚀损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造成的土壤、热力管道损害值共计人民币326.46万元。
法院判决:孙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经查,根据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人包厂”制度的安排,两被告人具体负责对逸洋公司的日常环保工作的监督,该制度要求,负责人应当认真检查治污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企业处理污染物的台账。两被告人在监管过程中未认真核实逸洋公司真实的废酸产量和处理情况,并沿用之前的检查做法,将交接班记录当作台账来检查,导致逸洋公司的800余吨废酸被运走,其中16吨废酸被张震非法倾倒在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从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达人民币326.46万元,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综上,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许杰提出的两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2、两被告人是根据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人包厂”制度而临时负责环境监管工作的,由于其监管业务不精而监管失职,致逸洋公司废酸被运走非法倾倒,但从鉴定结论看,张震从逸洋公司运走并倾倒的16吨废酸并非导致土壤、热力管道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故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孙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胡国建所提的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因某些原因犯下罪行,需要刑事处罚,但因为自首或其他情节,导致不用接受刑事处罚。
案件中,被告人孙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实行这一原则,可以防止和及时纠正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人的错误追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无效劳动。免于刑事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指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 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等等。追诉时效具有法定约束力,超过追诉时 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一经特赦,对罪犯不得再予追究。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这几种犯罪的追究以被害人等的告诉为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法定人员告诉,或者告诉以后又撤诉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加之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按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生效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予追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