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拆迁补偿款获刑并没收财产,没收财产的范围有哪些

时间:2017-01-03 15:22:43    文章分类:刑罚执行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此罪的处罚形式是实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没收财产的范围有哪些?请看下文案例。

案例简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构成贪污

2009年3月,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某某街道某某村实施整体改造,并对该村集体土地征用,对地上房屋和附属物进行拆迁。2009年6月,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了拆迁指挥部负责某某村拆迁工作,并抽调时任某某村主任的祝某某等人协助拆迁指挥部从事本村拆迁工作,具体负责协助拆迁指挥部确认村内的人员、宅基地边界、分户、房前屋后树木等情况。被告人祝某某从原某某村报账员林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本村村民孙某某、祝某申的已作废的房产证,并虚构转让协议将孙某某的房产卖予王某某,将祝某申的房产卖予张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在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上标注情况属实,签下祝某某名子,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人祝某某以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孙某某系我某某村村民,在换证期间没有办理换证手续”,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祝某申系我某某村村民,在换证期间没有办理换证手续,无宅基地证”被告人祝某某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9年11月21日,某某村拆迁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孙某某、祝某申等12户村民在本村各有一处房产,在换发新证时没有及时换发新证。经拆迁现场工作组研究决定,同意按原东陵区发放的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第41号文件精神执行。被告人祝某某在情况说明上标注情况属实,签下祝某某名子,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祝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xxx),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043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祝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xxx),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3110元。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给付林某某40000元,林长乐已将该笔钱上缴。被告人祝某某于本案案发后上缴违法款项200000元。

法院判决:祝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某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被告人祝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祝某某在2009年担任沈阳市棋盘山风景旅游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因为某某村拆迁,被抽调至拆迁小组协助拆迁办确认被拆迁村民的房屋情况、人员情况、土地情况以及地上物情况等。被告人祝某某从原某某村报账员林某某处获得本村村民孙某某、祝某申的已作废的房产证,并虚构转让协议将孙某某的房产卖予王某某,将祝某申的房产卖予张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在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上标注情况属实,签下祝某某名子,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人祝某某以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孙某某系我某某村村民,在换证期间没有办理换证手续”,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祝某申系我某某村村民,在换证期间没有办理换证手续,无宅基地证”被告人祝某某在上述两份证明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9年11月21日,某某村拆迁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孙某某、祝某申等12户村民在本村各有一处房产,在换发新证时没有及时换发新证。经拆迁现场工作组研究决定,同意按原东陵区发放的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第41号文件精神执行。被告人祝某某在情况说明上标注情况属实,签下祝某某名子,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拆迁指挥部根据被告人祝某某上述确认的结果进行了审批,并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如果被告人祝某某未利用村委会主任身份实施上述确认行为,王某某、张某某就无法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最终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对于拆迁补偿款发放对象的确认,应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范畴,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三千五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二十万元,剩余款项继续追缴。)

律师说法:没收财产的范围有哪些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刑,但它不同于罚金,是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

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确定:

1.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所谓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是指属于犯罪分子本人实际所有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应得的份额。应当严格区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与其家属或者他人财产的界限,只有依法确定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予没收。至于没收财产是一部还是全部,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犯罪分子所处主刑的轻重;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

2.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以维持犯罪分子个人和扶养的家属的生活。

3.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所谓家属所有财产,是指纯属家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属自己穿用的衣物、个人劳动所得财产。家属应有财产,是指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应当属于家属的那一份财产。对于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他人所有的部分,也不得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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