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侄联手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有效

时间:2017-07-27 21:05:47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李某某与李某是叔侄关系,2007年,通过股权转让,李某某取得某公司80%的股权,李某取得20%并被任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在李某缺席的情况下,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叔侄联手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有效?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叔侄联手经营公司

2007年4月6日,原告李某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20%的股权,第三人李洋洋取得被告80%的股权,同时原告被任命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并写入公司章程。之后被告再没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过股东大会。2013年11月原告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发现,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议,免去原告的相关职务,任命第三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李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所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是按照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并且已经在公司所属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我公司认为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是叔侄关系,至今双方仍居住于楼上楼下,从原告取得我公司股东及法人身份后从未行使过法人职务也未与公司和第三人有过任何沟通。

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没有法律上约束力,是无效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已经电话、口头、张贴等形式通知了原告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所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决议无效。

律师说法: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在未通知原告李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股东大会于2013年3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没有法律上约束力,应认定为无效。

以上就是关于“叔侄联手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有效”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股东会会议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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