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除无效工程合同而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时间:2018-07-18 22:52:14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为解除无效工程合同而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回顾
  2013年,某建设工程公司与何某甲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该工程公司承包的房地产项目,部分分包给何某甲。双方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计算和违约责任等。

同年年底,经协商,某建设工程公司又与何某甲签订《退场补偿协议》,约定:因某建设工程公司原因,双方解除《工程分包协议》。某建设工程公司同意补偿何某甲70万元。

随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何某甲55万元。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拒绝赔偿剩余15万元,何某甲将某建设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因自身原因致《工程分包协议》不能履行,因此签订的《退场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退场补偿协议》,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给何某甲15万元,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工程分包协议》因何某甲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双方解除无效《工程分包协议》而达成的《退场补偿协议》也应无效,因此,应驳回何某甲诉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张美玲律师评析
  本案中,何某甲是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何某甲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协商解除的《工程分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那么,当事人却在此基础上达成《退场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合同当事人赔偿损失协议是对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合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按照该条规定协商赔偿事宜,法律不应当禁止。

执业机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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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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