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28 16:16:2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甲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某供电有限公司申请供电,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厂房出租予乙公司使用,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实际使用量交纳水、电、取暖等各项费用。用电人将厂房出租,能否免于承担电费缴纳义务?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用电人将厂房出租
2015年1月12日,某供电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人为某供电公司,用电人为甲公司,合同约定,电费支付及结算方式按照附件《电费结算协议》约定执行;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有效期为5年。另查,2015年10月28日,某供电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以供电人、用电人、用电人付款单位的身份签订附件二《电费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由用电人付款单位采用银行同城特约委托付款方式交付电费,用电人付款单位为乙公司;协议还约定用电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供电人按规定向用电人计收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当用电人付款单位出现未按时足额交纳电费的情况时,供电人有权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并按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用电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本协议自供电人、用电人、用电人付款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五年。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供电公司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的约定向用电地址提供用电服务,甲公司及乙公司尚欠某供电公司电费94291.87元(10月、11月、12月电费分别为46618.41、45522.88元、2150.58元)。
2015年9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甲公司将厂房出租予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乙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实际使用量交纳水、电、取暖等各项费用。
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供电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某供电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电费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乙公司作为用电人付款单位,系供电人某供电公司与用电人甲公司就电费支付方式的一个约定,《电费结算协议》并未改变甲公司作为《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的主体地位,某供电公司亦按照约定向用电地址提供了电力服务,故甲公司具有向某供电公司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乙公司以用电人付款单位的角色加入到某供电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系债务加入行为,故乙公司具有向某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的义务。故某供电公司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电费94291.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的约定,用电人甲公司系违约金的给付主体,故某供电公司要求甲公司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能否免于承担电费缴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本案中,甲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甲公司、乙公司、某供电公司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用电人付款单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乙公司作为用电人付款单位,加入到某供电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系债务加入行为,对甲公司作为《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影响,也就是说,甲公司、乙公司都具有向某供电公司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综上,某供电有限公司有权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公司主张缴纳电费及相应违约金。
以上就是关于“用电人将厂房出租 能否免于承担电费缴纳义务”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