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方不是实际承租人 违约责任谁来承担

时间:2017-09-11 11:46:0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2011年,苑某之子与张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苑某名下的房屋租给张某使用。因张某未按时支付租金,苑某诉至法院。张某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均不是其个人,而是其所在的公司,自己受其委托代理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签订方不是实际承租人,违约责任谁来承担?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合同签订方不是实际承租人

苑某与张某于2011年9月18日通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张某,租期5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租金为年付,即每年的11月15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租金分别为前2年55万元,第3年60万元,第4年65万元,第5年7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未能及时交纳2014年11月以后第4个年度和第5个年度的房屋租金。经多次催促,张某以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租金为由,拒绝向苑某支付租金。故苑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均不是其个人,自己只是实际承租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其委托代理签订租房合同,具体的承租权利及义务均应由该公司承担。现不同意苑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苑某之子与张某就苑某名下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房屋所有权人苑某起诉依据的房屋租赁合同即为苑某之子与张某所签合同,据此,可以证明苑某已认可苑某之子代其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张某否认其与苑某之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提供某科技有限公司声明、《授权委托书》、程某证言等材料证明其并非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之主张,因张某在与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未向苑某披露委托其承租房屋的公司,且张某确系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故苑某在张某向其披露委托公司后,仍有权选择张某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据此,张某应在本案中向苑某承担房屋租赁合同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至张某签署退房确认单时止,张某尚欠房屋租金280258元未付,现苑某起诉主张张某给付欠付房租,请求合理,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处。张某不同意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苑某起诉主张张某按照2016年度月租金的1000%支付违约金583330元之请求,虽然张某于2016年2月28日签署退房确认单并实际腾退承租房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相关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苑某主张张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苑某主张张某支付违约金58333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酌情判处张某应承担赔偿的违约金数额。张某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违约责任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案中,原告苑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方,在与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未向苑某披露委托其承租房屋的公司。苑某不知道受托人张某与委托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张某因委托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对第三人苑某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张某应当向第三人苑某披露委托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苑某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张某或者委托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苑某在张某向其披露委托公司后,有权选择张某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苑某有权向被告张某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合同签订方不是实际承租人 违约责任谁来承担”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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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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