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人将房屋转租 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时间:2017-09-27 11:49:1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2015年,张某与某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某人才交流中心的房屋租给张某经营照相馆,后张某将房屋转租。租房人将房屋转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租房人将房屋转租

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某人才交流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某人才交流中心一楼四间门面房和后院一间小房出租给张某,张某用来经营甲照相馆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间每月租金为1250元,总计60000元。后院小房一年租金2000元。房租到期后,原告和被告未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年底之前的房租,原、被告之间已经结清。2016年2月1日张某向原告交纳房租8000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下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5日内搬离,将房屋恢复原状,并结清房租欠款33000元。张某收到该通知并签字。后原告以被告不搬离房屋,不交纳房租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人才交流中心与被告张某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是张某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原告人才交流中心与被告张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人才交流中心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通知承租方张某,合同自通知到达张某时解除,故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原告人才交流中心和被告张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人才交流中心与被告张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自2015年年底被告张某将甲照相馆馆交给郭某经营,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某将甲照相馆注销,郭某注册登记乙照相馆,乙照相馆继续使用被告张某租赁的位于人才交流中心一楼的三间门面房和后院一间小房进行经营,应认定为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22日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乙照相馆,但是被告张某与第三人乙照相馆之间的转租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孟升向原告人才交流中心交纳8000元的房租的时间在被告张某经营甲照相馆馆期间,故该8000元应为张某交纳的2016年的房租。由于原告认可张某实际仅租用了原告人才交流中心楼下三间房屋和后院一间小房,2015年的房租,原、被告已经结清,故参照2015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人才交流中心房租39000元(1250元/间/月×3间×12个月-8000元+2000元=39000元)。

律师说法: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本案中,原告某人才交流中心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是张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某人才交流中心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人才交流中心与被告张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22日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该转租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的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租金,现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故某人才交流中心有权主张张某支付租金。

以上就是关于“租房人将房屋转租 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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