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15 22:10:01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此时,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有效吗?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是否有效?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
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设立,当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登记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唐某甲40%、唐某乙20%、陈某20%、龚某20%。2002年8月28日,龚某(甲方,显名方)与张某(乙方,隐名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张某向某公司出资5万元占某公司10%的股份,该股份由龚某代持。同日,上述某公司所有股东经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张某所占某公司10%的股份由龚某代为持有,并登记在龚某名下,张某为隐名股东,龚某为显名股东,张某享有实际股东的权益并承担义务。2008年某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金变更为150万元,张某以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通过龚某再次向某公司出资10万元并仍由龚某代为持有股份,至此某公司登记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与增资前一致。同年9月16日,龚某(甲方,显名方)与张某(乙方,隐名方)再次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张某向某公司出资共计15万元占某公司10%的股份,该股份由龚某代持。2012年,某公司对股东及各自出资比例作出变更,变更后登记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唐某乙45%、唐某丁20%、龚某20%、陈某15%。同年9月2日,某公司变更后的所有股东经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张某所占某公司10%的股份由龚某代为持有,并登记在龚某名下,张某为隐名股东,龚某为显名股东。2017年,某公司对股东及各自出资比例再次作出变更,变更后登记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唐某乙45%、唐某丁20%、陈某15%、龚某10%、张某10%。2017年3月22日,龚某(甲方,显名方)与张某(乙方,隐名方)签订代持股归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持有某公司10%的股权归还给乙方,乙方成为显名股东。同年4月2日,某公司所有股东经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原由张某投资15万元并由龚某代持的占有某公司10%的股份实际归还到张某名下,张某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2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某委托第三人龚某代持某公司10%股权的事实成立。
法院判决:确认张某的股东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龚某签订的多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某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和确认,张某亦履行了对某公司实际出资义务。张某从某公司组建、成立起即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期间亦不断获得相应的股权收益,故对张某从某公司成立起至今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占10%股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某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某公司10%的股份。
律师说法: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张某与龚某签订的多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张某履行了对某公司实际出资义务,且得到某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和确认,工商登记只具有对第三人公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故张某的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以上就是关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 是否有效”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