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1-05 21:19:28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甲公司以商标的形式向乙公司出资,将该商标所有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并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但乙公司一直未签发、办理。甲公司以商标出资的形式是否有效呢?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以商标所有权出资
甲公司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以甲公司所有的著名商标“张某某”出资,在2009年就将该商标所有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乙公司实际使用至今。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并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但乙公司以公章被抢无法履行为由不予办理。2012年甲公司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请。后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甲公司未能提供曾经提请乙公司验资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甲公司诉请。事后,甲公司以多种书面形式要求乙公司验资,均遭拒绝,现甲公司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书上记载甲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70万元,出资日期为是2009年5月15日。
法院判决:签发出资证明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判决后,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提出了验资申请,乙公司在甲公司提出验资申请后未对甲公司的出资进行验资。甲公司向有关机构征询后,目前亦无相关的验资机构能接受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的验资申请。鉴于此情,因甲公司系乙公司股东,甲公司已将其公司所有的“张某某”商标权转让予乙公司,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亦于2009年5月15日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乙公司亦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出资证明编号和出具日期,乙公司名称和公司设立时间、注册资本,以及甲公司公司的名称、出资额3,57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5月15日,并加盖乙公司公章。本案甲公司在前案审结后提供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不违反一案两诉的原则,乙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就甲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以商标权作价出资额人民币3,570万元,向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律师说法: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甲公司用商标所有权的形式向乙公司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本案中,甲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商标权转让给乙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且乙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故乙公司有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甲公司签发记载着出资证明编号和出具日期,公司名称和公司设立时间、注册资本,以及甲公司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的出资证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