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借款合同》成立,是不是一定生效?

时间:2018-01-07 21:11:18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以案说法,《借款合同》成立,是不是一定生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原告宋某出借10万元给被告范某,用于被告范某经营资金周转。

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范某的配偶何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将房产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交给原告宋某作为还款担保。

双方约定借款期三个月,利息为1万元,故在《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

同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款项转账至案外人莫某名下。

《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也未约定将款项转至何人名下。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原告还款,未果。

原告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确认曾有向被告借款10万的意向。双方确实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但原告宋某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借款,其也无需偿还款项和利息。2016年2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将户口簿原件交给原告以作为还款保证,被告配偶“何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被告并未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但一直以来,原告宋某从未向其交付11万元借款。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宋某提供了《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被告户口簿、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房产证复印件。

法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被告的配偶何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何某因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宋某借款1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某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某日。同日,原告宋某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分别转账3万元、2万元、5万元(共10万元)给案外人莫某的账户。原告宋某称,该借款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转账给案外人莫某,该款项即系本案借款,原告宋某已经按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否认其指示原告将款项转给莫某,并认为其不认识莫某,和莫某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名后合同关系即成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没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款项借出给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美玲律师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并且被告也否认收到款项。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

原告称其按被告指示已经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莫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指示,同时未能证明被告与莫某的关系。虽然原告持有被告的户口簿原件,但被告对此的解释也符合情理,该户口簿原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款项。综上,现原告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其提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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