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2-06 17:00:46 文章分类:办案心得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陈某与桦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出借420万元给桦舒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同日,桦舒公司向陈某出具《付款委托书》,指示陈某将260万元汇入案外人合某账户,另要求陈某将60万元现金交付银某。
《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陈某按照桦舒公司的指示,汇款260万元到案外人合某账户,支付现金60万元给银某,银某就现金部分出具收据。
后,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多次催收,未果。
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桦舒公司偿还420万元借款。
庭审中,桦舒公司称:《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照桦舒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的指示,将260万元汇入案外人合某账户,但并未将现金60万元交付银某,收据上的60万元现金,实际上系借款利息,陈某并未支付60万现金给银某。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收据上载明的60万元现金,是借款本金还是高额利息,陈某是否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银某。从证据来看,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桦舒公司向陈某借款420万元,陈某按桦舒公司指示,将260万元转至案外人合某的账户,另支付现金60万元给银某,银某向陈某出具收到60万元现金的收据。本案中,陈某对其出借款项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桦舒公司认为该60万元现金不是借款本金,实为高额利息,桦舒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桦舒公司在法院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桦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与桦舒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陈某以现金形式付款系基于桦舒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的明确指示,因此,法院支持陈某主张的420万元债权。
律师观点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问题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实践中,数额巨大的借贷,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并称现金方式交付,而借款人又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的,通常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据,法官难免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是否交付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一般情况下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及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尽到了其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具体到本案中,420万元的借款,其中26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一定程度说说明出借人有出借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同时,被告方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明确其中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基于高度概然原则,判决支持出借人一方。实践中的纠纷纷繁复杂,张美玲律师提醒,民间借贷尽快少采用现金方式交付,只有在符合一定情况下的现金交付,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现金交付一方需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涉及合同问题,建议咨询法邦网合同专业律师,做好法律风险防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