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婚房系“凶宅”,买家起诉撤销合同获支持 

时间:2018-02-22 11:04:22    文章分类:办案心得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彭某在中介公司看中一套70多平方米的户型商品房,售价110万,出售方系陈某。彭某觉得符合市场行情价格,遂决定购买该房屋作为婚房。经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彭某买下该套房屋。出售房屋的陈某,自称系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卖家系邹某夫妇,因邹某夫妇常年出差,无暇办理有关房屋出售手续,遂委托陈某全权代理出售房屋。陈某持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办理房屋转让的授权委托书。

彭某付完首付款50万元,缴纳了中介费、房屋契税后,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了彭某名下。紧接着,彭某带领工人进入房屋,开始进行拆除作业做好装修准备。

4月底,在彭某检查装修的过程中,意外从邻居处得知,该房屋在去年,曾有位老太太在屋内自缢身亡。因该房屋系彭某打算用来结婚的婚房,遂得知此事后,彭某立即停止装修,并找到陈某,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卖家拒绝撤销合同。彭某遂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中,原房东邹某夫妇辩解,该套房屋原系邹某父亲居住,父亲患有疾病多年,深受折磨,去年一时想不开,自缢身亡。邹某夫妇怕触景伤情,且工作忙碌,无力搭理该套房屋,遂决定低价出售。2017年2月,邹某夫妇与陈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邹某夫妇将该房屋以85万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同时,为免出现纠纷,邹某夫妇特意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用加粗字体标明“买方(陈某)清楚知悉卖方(邹某夫妇)父亲于去年非正常死亡于该房屋内”。

但陈某在该起交易中耍了“滑头”。签完《二手房买卖合同》后,陈某以“为弟弟买的房”为由,在邹某夫妇未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全额付清房款。随后,陈某又将该房屋放至中介公司,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也就是后来的彭某看中该房屋,向陈某购买。因在第二次交易的过程中,陈某持有原房东邹某夫妇的特别授权委托卖房,且授权手续经过公证处公证,彭某也没有起疑心,彭某也没见过原房东邹某夫妇。

庭审中,陈某陈述,其曾把屋内有老人过世的信息告知中介公司。陈某承认,在和彭某的交易过程中,并未把交易房屋曾有老人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告知彭某。陈某称,买家彭某在购房时,应主动了解房屋的有关历史情况,彭某未完全掌握相关的情况,未尽到买家应尽的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彭某与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中间人陈某为房屋出售方的合同主体,应承担合同责任,原房东邹某夫妇不承担合同责任。

法院认为:按照一般民间习俗,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因素,且房屋往往因此贬值。陈某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曾发生“自缢身亡”事件,对购房者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重大影响,因此,因陈某隐瞒上述事实,致使购房者彭某违背其真实意愿,作出购买该房屋的行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对此,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彭某与陈某的买卖合同,房屋变更登记到邹某夫妇名下,变更费用由陈某承担,彭某交还房屋给陈某,陈某向彭某退还50万元首期购房款并赔偿中介、税费等各类损失2万元。

张美玲律师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存在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可以起诉请求撤销合同。具体在本案中,陈某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利用二次交易、隐瞒事实的方式,致使买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并非自身真实意愿的决定,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法院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执业机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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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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