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23 14:23:46 作者:曾海英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导读:在离婚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遭受侵害时,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维权。但是如果夫妻调解离婚签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权利如何维护?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夫妻离婚签协议,协议约定权利遭侵犯
殷某与黄某于1995年结婚,因为感情不和又于1997年5月经本院调解离婚。1997年8月,殷某与黄某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34.75平方米)一套产权归儿子黄小某所有,不准随意出售,现暂有黄某居住。黄某与第三人邵亚香再婚后,于2003年5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权利人为邵亚香,邵亚香未支付房款。殷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离婚协议约定有效,判决第三人配合变更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某与黄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约定双方房屋仅归儿子所有,不准随意出售。法院认为,殷某与黄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邵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黄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约定权利如何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殷某与黄某原是夫妻,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后,达成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儿子黄小某所有,不准随意出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反映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共同利益,不存在胁迫与期诈。本案的赠与条款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受人身关系的制约,并不等同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关系,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被告黄某擅自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的行为,侵害了儿子黄小某的利益,第三人邵亚香应配合黄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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