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

时间:2017-06-17 22:13:32  作者:张懿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成难点

原告罗某谦诉称:曾某显及其妻子钟某存自2009年7月开始,先后以经营留香茶烟酒商店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多次向罗某谦借款,共计人民币156700元。经多次催讨,曾某显及其妻子钟某存至今仍没有付还本息。罗某谦起诉请求:1.曾某显、钟某存偿还罗某谦借款人民币156700元;2.曾某显、钟某存向罗某谦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立法上关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规定先设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它没有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在该条的规定下,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的特别约定,所有的夫妻一方债务应夫妻认定为共同债务。

三、完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矛盾,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将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确定有可能完全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离婚当事人承担,无论从现实可行性和证据学原理上说,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

明确夫妻日常家庭事物代理权制度。日常事务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识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具有隐蔽性,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故应进行夫妻财产公示。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 、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具体说来,就是把合同双方约定的事实或物权设立、变更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化、透明化、使其他人知道约定的内容或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实践中,可以在公证处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这在立法上可以增设。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于公证处登记约定契约的内容,婚后选择的,应及时去公证处进行登记,否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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