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存在先后顺位

时间:2018-09-26 15:32:31  作者:张懿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存在先后顺位

王某、李某为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某为借款人,某银行为贷款人。后因陈某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该银行将陈某、王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王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支持了该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冻结并划扣了保证人王某38000元的存款。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李某清偿王某代为偿还的19000元。

法院判决:存在先后顺位

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此追偿权的行使存在先后顺位,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未向债务人追偿的不能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首先,在法理上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应违背法律的立法本意,更不应给实务带来困扰。其次,若保证人必须先诉主债务人,求偿不能后才能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相当于其他保证人被赋予了“先诉抗辩权”,这必将有损于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积极性,阻碍市场活力。再次,《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曹士兵认为:保证人的两项追偿权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通过诉讼程序同时行使两项追偿权的,法院裁判主文中应针对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分别作出裁判。执行中建议分次序,先执行债务人,后执行连带保证人,但连带保证人并不因此获得执行程序上的抗辩权。

在本案中,王某有权选择仅起诉保证人李某或者仅起诉债务人陈某,或者将李某和陈某列为共同被告。但法官应当行使必要的释明权,以达到保证当事人诉权和提高诉讼效益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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