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约定入协议,有理才能说的清

时间:2018-11-04 10:26:05  作者:张懿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简介:合伙约定入协议,有理才能说的清

2012年3月,孙某与范某合伙购置钻井井机一台价值12万元,2012年9月份,因钻井机需要增添设备,孙某在未告知范某的情况下,邀请杨某入伙,并分两次收到杨某现金共计7万元。2013年3月范某得知杨某入伙,但未表示反对,三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对利益分配作出明确约定。合伙项目中有一笔山西业务,孙某认为该笔业务其利害不投,由杨某与范某自负盈亏,且由范某记账。该笔业务以范某名义向案外人石某借款6万元,且约定有三分的利息。2014年1月,孙某、范某、杨某一起清算出三人的投资款分别为孙某19万元,范某9万元,杨某7万元,由三人在确认书上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3月孙某未经杨某与范某同意将打井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并支付另一案外人石某欠款及利息共计8万元后将剩余的12万元占为己有,产生本案纠纷。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范某返还股金7万元及分红3万元。

法院判决:应进行合伙清算

本案三人均同意合伙清算,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合伙出资及利润分配,但其并未提供具体账簿,理由是账目由孙某或者范某具体负责,孙某在庭审中未对此进行否认,亦未在法庭向其释明提交的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范某认可其记账的事实,但认为账目已经毁灭无法提交,据此法院可以认定因无法提供账目的不利后果由孙某与范某承担。本案终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孙某、范某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所确定的三方合伙清算的事实,作出了孙某、范某在合伙清算后各退还杨某2.5万元的判决。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如果允许个人合伙人之间再对具体的合伙项目进行约定,实际上是形成一种合伙人组成不同的新的合伙,此种约定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却不利于合伙关系的明晰和稳定,理由如下:(1)个人合伙的企业资格并未被现行法律所承认,合伙中再包含合伙的法律关系会因此而混乱;(2)不利于合伙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人可能借此来相互推脱责任,缩小债务人请求赔偿的债务人范围;(3)不利于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明晰。因个人合伙在大部分时候已经因财务问题混乱不堪,再加上合伙中的合伙这一约定只能是雪上加霜,更加不利于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

以上就是关于合伙约定入协议,有理才能说的清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四川 成都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债权债务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张懿邈律师 > 张懿邈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