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以恶意串通股权转让为由撤销

时间:2018-04-09 10:46:1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债权人能否以恶意串通股权转让为由撤销

2015年4月16日,A公司以黄乐投资中心逾期8个月才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黄乐投资中心再次转让涉案股权,损害其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黄乐投资中心与C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B银行请求:撤销A公司与黄乐投资中心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黄乐投资中心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C公司协助将其在邮通公司的65%股权恢复至黄乐投资中心名下,黄乐投资中心在取得上述股权后协助将股权恢复至A公司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15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调查取证显示,黄乐投资中心支付给A公司的32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汇款当日及第二日就有总计26539950元直接回转的情形,现A公司、黄乐投资中心均未对相关款项的流转及回转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有理由相信该次股权转让并非真实交易,B银行主张该次股权转让系A公司与黄乐投资中心之间无偿转让,应予撤销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是否存在虚假转让

第一,从涉案股权转让的形成过程来看,涉案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虚假转让的可能。就黄乐投资中心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一、二审中黄乐投资中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书面抗辩,C公司主张系朋友介绍,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未作进一步说明。由于A公司与黄乐投资中心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真实交易,黄乐投资中心将虚假受让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显然并非善意。且黄乐投资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以3250万元的价格受让A公司持有邮通公司65%股权,又于2014年12月1日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案外人上海洋泾工业公司持有邮通公司5%股权,合计支付邮通公司70%股权价款3750万元,却于2015年2月1日以3500万元的价格向C公司转让邮通公司70%股权,明显于常理不合。由此可见,C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黄乐投资中心支付涉案邮通公司65%股权的交易价款。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黄乐投资中心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亦非真实交易,C公司提出其系善意、有偿取得案涉邮通公司65%股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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