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7-31 21:32:1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条件未达成能否解除
2010年6月7日,吴某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取得该煤矿采矿权是本协议最终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A公司不能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则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吴某将其所持A公司30%的股权以3500万元(含取得采矿权后增值价款)转让给王某。自王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A公司未取得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为此,王某以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返还股权
王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吴某应返还王某股权投资款1000万元。王某与曾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案涉股权质押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王某、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王某、曾某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王某与吴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吴某有向王某返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时,王某也负有向吴某返还受让股权的义务。
律师说法: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那么,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呢?
首先,2010年6月7日王某与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
其次,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最后,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现取得采矿权的约定,据此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双方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王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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