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靠努力争取来,张应川律师屠某集资诈骗罪被判14年重刑述评

时间:2018-03-24 10:16:54  作者:张应川副主任律师(经济专业)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自己放弃  可悲可惜

              --张应川律师屠某集资诈骗罪被判14年重刑述评

习近平主席说:幸福生活都是努力得来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这句话特别具有深层次含义。但是如果自己不努力,自己放弃,其结果只会是自作自受,律师只能够是深表同情,可悲可惜。

屠玉兴是本律师曾经的熟人,因时间关系没有亲自代理,由某市律师协会会长代理做“罪轻辩护”,最终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的重刑罚。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伏法,甚至没有提起二审。

多年后,有暇重看屠玉兴集资诈骗案判决书,该案认定集资诈骗是否证据并不充分。对于曾经认识的朋友没有帮上忙,心有愧疚、非常自责,如果自己亲自代理,可能会坚持走“无罪辩护”,也会及时全面疏导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全力配合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可能会有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果。

但凡刑事案件都不是小事情,嫌疑人重视,家属重视,律师也必须打起十二分精神。律师代理刑事案件,诉讼策略决定辩护方向,尤其重要。具体来说,对嫌疑人进行有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犹如在十字路口需要抉择,方向问题决定辩护工作的具体展开,是刑事辩护的头号问题,方向错了,努力也是徒劳。

从屠玉兴案出发,纵观所有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有感而发、、:案子的方向是什么?律师的核心辩点在哪里?律师的代理效果最终如何体现?具体在屠案,到底走那个路线进行辩护?

本律师认为,就该案案情来说,无罪辩护才是努力方向,从具体判决来说,律师当时的罪轻辩护犹如隔靴挠痒,基本无用。可惜了,一个年轻生命牢狱之灾14年出来后已经是半截入土。当事人选择律师需慎重,律师为当事人选择诉讼策略更需谨慎。否则当事人本人可能不清楚,但是律师同行看了不会不清楚,作为负责人的律师,办理案件要对得起自己的职业良知,更应当经得起时间检验、事后推敲。

附:屠某“集资诈骗罪”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玉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玉兴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陈姗出席庭前会议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玉兴及其辩护人出席庭前会议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韩德科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并于2014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7179.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实际骗得5720.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玉兴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屠玉兴予以惩处。

被告人屠玉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屠玉兴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第17起,被害人已于2013年11月2日受让屠玉兴家俱一套,债务已经清偿,不应认定;被告人屠玉兴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屠玉兴具有自首情节。

被害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2400万元土地拍卖保证金应作为赃款,予以追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在资不抵债、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项目投资方、虚假约定交房期限,隐瞒个人实际负债情况等手段,对外以交土地保证金、交土地款、预交房款可优惠购房、资金周转等名义,并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向韩某等63人非法集资7214.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493.95万元,实际骗得5720.55万元。期间,被告人屠玉兴以桐乡市梧桐振东小木建材商行的名义将非法集资所得的2400万元作为土地拍卖保证金交纳给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意欲竞拍桐乡梧桐街道春天花园二期北面的土地[桐土储(2006)25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韩某非法集资2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00万元,实际骗得100万元。

2、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顾某乙非法集资5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0万元,实际骗得470万元。

3、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屠某甲非法集资70万元,实际骗得70万元。

4、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张某甲非法集资96.8万元,实际骗得96.8万元。

5、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张某乙非法集资38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20万元,实际骗得360万元。

6、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肖某非法集资97.5万元,实际骗得97.5万元。

7、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王某甲非法集资320万元,实际骗得320万元。

8、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吕某非法集资20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20万元,实际骗得180万元。

9、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杜某非法集资1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4万元,实际骗得96万元。

10、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邱某非法集资210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1050万元,支付利息58.5万元,实际骗得991.5万元。

11、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解某非法集资1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25万元,实际骗得75万元。

12、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陈某甲非法集资289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00万元,实际骗得189万元。

13、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陈某乙非法集资4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8.25万元,实际骗得31.75万元。

14、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谈某非法集资15万元,期间归还本金7.2万元,实际骗得7.8万元。

15、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屠某乙非法集资13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骗得12万元。

16、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蔡某非法集资39万元,期间归还本金35万元,实际骗得4万元。

17、2013年10月,被告人屠玉兴向被害人沈某丙非法集资14.2万元,实际骗得14.2万元。案发后,已以物抵债退赔。

18、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陆某甲购房预付款100万元。

19、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姜某购房预付款40万元。

20、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施某甲购房预付款40万元。

21、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陈某丙购房预付款40万元。

22、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丁购房预付款50万元。

23、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陆某乙购房预付款20万元。

24、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戊购房预付款50万元。

25、2013年9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倪某购房预付款50万元。

26、2013年7月,被告人屠玉兴以交购房订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盛某5万元。

27、2013年9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张某丙购房预付款50万元。

28、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凌某购房预付款150万元。

29、2013年9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高某乙购房预付款50万元。

30、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张某甲购房预付款50万元。

31、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王某乙购房预付款30万元。

32、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顾某甲、吴某二人购房预付款共计40万元。

33、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金某购房预付款35万元。

34、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庄某购房预付款50万元。

35、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高某甲购房预付款50万元。

36、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甲购房预付款31万元。

37、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屠某甲购房预付款100万元。

38、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屠某丙购房预付款90万元。

39、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赵某、申某二人购房预付款共计100万元。

40、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己购房预付款50万元。

41、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蔡某购房预付款50万元。

42、2013年7月间,被告人屠玉兴以交购房订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65万元。

43、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屠玉兴以交购房订金、预售房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陆某丙购房预付款30万元。

44、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董某购房预付款28万元。

45、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王某丙购房预付款35万元,期间归还15万元,实际骗得购房预付款20万元。

46、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张某丁购房预付款50万元。

47、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曹某购房预付款50万元。

48、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俞某购房预付款13万元。

49、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郑某购房预付款90万元。

50、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施某乙购房预付款50万元。

51、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庚购房预付款50万元。

52、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殳某、沈某乙二人购房预付款150万元。

53、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陆某丁购房预付款30万元。

54、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姚某甲购房预付款50万元。

55、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辛购房预付款40万元。

56、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钟某购房预付款50万元。

57、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屠玉兴以交购房订金、预售房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钱某购房预付款40万元。

58、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壬购房预付款40万元。

59、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姚某乙购房预付款50万元。

60、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汪某购房预付款40万元。

61、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以交购房订金、预售房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顾某丙购房预付款共计270万元,期间归还20万元,实际骗得购房预付款250万元。

62、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屠玉兴以交购房订金、预售房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陆某戊购房预付款48万元。

63、2013年8月,被告人屠玉兴以预售房名义骗得被害人沈某癸购房预付款5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屠玉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顾某乙、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王某甲、吕某、杜某、邱某、解某、陈某甲、陈某乙、谈某、屠某乙、蔡某、沈某丙、陆某甲、姜某、施某甲、陈某丙、沈某丁、陆某乙、沈某戊、倪某、盛某、张某丙、凌某、高某乙、王某乙、顾某甲、金某、庄某、高某甲、沈某甲、屠某丙、赵某、沈某己、郭某、陆某丙、董某、王某丙、张某丁、曹某、俞某、郑某、施某乙、沈某庚、殳某、陆某丁、姚某甲、沈某辛、钟某、钱某、沈某壬、姚某乙、汪某、顾某丙、陆某戊、沈某癸等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屠玉兴以交土地保证金、交土地款、预交房款可优惠购房、资金周转等名义,共向被害人非法集资7214.5万元,期间,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493.95万元,实际骗得5720.55万元。

2、证人张明强等人的证言、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证实截止2013年4月,被告人屠玉兴对外负债累累,名下房产已被抵押,处资不抵债状态。

3、证人庄小明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屠玉兴虚构项目投资方的情况。

4、书证:

(1)借款合同、协议、合作意向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屠玉兴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事实。

(2)借条、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屠玉兴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金额。

(3)银行交易明细、交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屠玉兴和各被害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4)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票据,证实被告人屠玉兴于2013年7月29日以桐乡市梧桐振东小木建材商行的名义向该局交纳2400万元土地拍卖保证金。

(5)桐乡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屠玉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5、被告人屠玉兴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屠玉兴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玉兴集资诈骗的每一起事实,均有相关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屠玉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相关证据证实犯罪金额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也按有利于被告人、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屠玉兴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第17起,被害人已于2013年11月2日受让屠玉兴家俱一套,债务已经清偿,不应认定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屠玉兴在次日以一套家俱折抵欠款,应认定为退赔,公诉机关就此认定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屠玉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屠玉兴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2013年5月之前,被告人屠玉兴已经资不抵债,对外负债累累,其根本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屠玉兴仍采用虚构项目投资方、约定交房期限等事实,隐瞒个人实际财务真相的手段,从众多被害人处骗取钱款,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屠玉兴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7214.5万元,实际骗得5720.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玉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玉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屠玉兴以桐乡市梧桐振东小木建材商行的名义交纳给桐乡市国土资源局2400万土地拍卖保证金,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屠玉兴退赔各被害人的其余损失3306.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敏玮

代理审判员  何 筠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执业机构: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浙江 嘉兴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行政处罚 常年顾问 婚姻家庭 银行保险 债权债务 罪与非罪 量刑 取保候审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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