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违法目的签订信托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时间:2017-11-12 21:59:21  作者:邓隆炎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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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台湾居民签订的信托合同,由于信托的目的不合法,法院判决认定该信托合同无效。下面为您介绍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以信托合同形式规避法律

2002年2月6日,高某与叶某于广州市签订信托契约。双方于信托契约信托目的(第1条) 部分约定;为参与广州宏铭某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作为发起人,甲方(高某) 以合法来源的人民币于2002年7月第9 日汇入乙方(叶某) 在中行账号的款项人民币1994400元以信托行为信托于乙方(叶某) 名下,以作为出资设立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之资本,乙方(叶某) 作为受托人的地位。此后,高某依约将1994400元汇给叶某。2002年7 月12 日,黄某、叶某等人签署了广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叶某出资为现金1193.04 万元,出资比例纷为63.56%。2002年7 月18 日,投资公司成立。2006年5月25 日,高某向叶某发出撤销信托通知书,以宏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 年7 月后的三年内未能上市为由,要求撒销信托,并要求叶某返还信托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以信托合同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

经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条第3项、第5项第5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和叶某于2002 年2 月6日签订的《信托契约》无效;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高某人民币1994400元。

    律师说法:信托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托契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几种情形: (1)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判定《信托契约》的效力,必须审查合同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效情形之一。据知,高某是台湾居民,其在大陆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且双方以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就委托人、受托人、信托财产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信托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信托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双方信托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无效的。因此信托合同最终是无效的。以上就是信托合同案例的介绍,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金融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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