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7-21 11:04:50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阅读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相关了解和调查,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总体意见:杨某某作为八家子村二社社长,为了实现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主张土地所有权人的各项权益的目的,经请示民政、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法定程序刻制了二社的公章,并以二社名义向龙潭化工园区提出征地应征求二社意见,村委会不能代表二社的《声明》。同时向村委会提出所征土地中包括小学、村委会办公房占地等属于二社所有争取获得补偿。其刻制公章、邮寄声明、发布公告等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当然不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的构成基础。因此,应判决杨某某无罪。具体理由:
一、二社是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一制度长期不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杨某某所在八家子村二社即是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由当时的生产队演化而来的独立经济组织,即现在八家子村二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存在具有宪法和组织法的依据,其合法地位不容质疑。
本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村委会通过选举任命杨某某为二社社长的证明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杨某某为八家子村二社社长的客观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均予以认可。因此,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实际不符,指控不能成立。
二、杨某某的行为均是社长职务行为,而非杨某某个人行为
1、刻制公章行为是职务行为
作为二社社长,杨某某以法定程序申请、审批刻制公章,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杨某某是经该社村民讨论一致得到认可后,向有关部门申请的。二社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依法刻制公章并无不当,其行为显然属于职务行为。
2、张贴《自治公告》是职务行为
《自治公告》其内容是告知本社村民,二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本社的土地所有权和行使与之有关的经营权利,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造谣惑众。其张贴公告的形式也符合农村的现状和正在拆迁的现状。只是一种实现民主管理的一种方式,这与社会上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及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等行为截然不同,张贴自治公告行为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的客观行为方式,其行为显然是社长的职务行为。
3、邮寄《严正声明》是职务行为
《严正声明》其实就是一个普通的告知书,告知土地所有权人的的实际情况和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希望化工园区与二社就征地补偿达成一致,这些内容完全不是违法的,均是合法的。声明上加盖的是二社公章,明明白白的证明是二社以单位名义发给化工园区的。
那么,如果涉嫌犯罪的话也是单位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案件,应首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本案公诉机没有追究八家子村二社的刑事责任,即认为二社不构成犯罪,既然如此,单位尚不构成犯罪,作为二社负责人的杨某某又怎能构成犯罪呢?公诉机关单独将杨某某列为被告人而追究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程序违法。
4、杨某某破坏村民代表选举的行为,是作为村民组长因对选举方式存在争议而与村委会发生的内部矛盾,该行为已被龙潭公安分局作行政拘留处罚,至今该处罚决定也未被撤销。对此行为不能做法律上的二次评价,既进行行政处罚又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对被告人再次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违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有悖法律的正确实施,强行给杨定罪显属不当的错案。
因此,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主客体相互矛盾,不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107)号征地批复的行为违法,被告人对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诉求的行为并非扰乱社会秩序。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征地报批的证据材料,可以发现,在吉林市龙潭区实施的四起征地过程中,只有一起是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实施的的征地行为,而其他三期均是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征收土地的权力,龙潭区人民政府越权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而且在征收八家子村二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报批材料中,没有二社集体组织包括杨某某社长在内的被征地村民签字确认,征地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对政府的违法行为提出质疑,要求维权有何不当?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农民、村民组长,对于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提出意见和诉求,能说是扰乱社会秩序吗?
四、杨某某的行为也未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征地经费相关管理的规定,征地过程中产生的管理费用为征地补偿费用的4%,初步估算本案的征地款额为4.5亿元,其工作经费为1800万,作为正常的工作经费本应列入财政预算,如果由杨某某个人来承担,将是一个天文数字,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费用列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什么关联,而且其中的工作人员补贴甚至超过2万元,有何依据?许多签订的用地合同都是在杨某某被羁押之后才发生的,况且这样的供地行为是在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签订,政府机关应对自己的草率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转嫁到杨某某个人身上。
五、杨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其提出的要求都是因土地矛盾而引发的合理诉求,对农民的合理诉求甚至一些过激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本案的发生,是因龙潭区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不当和违法的行为。杨某某提出的村民组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征收土地应经村民组和被征地农民签字同意,及对村委会发文要求收回被无偿占多年的本集体土地等都是在存在土地争议的情况下,提出的诉求,其目的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获得合理、合法的补偿,即使要求真的有不尽合理之处,作为一个农民提出这样的要求,政府工作部门应给予合理的引导和耐心细致的工作,或依照民事法律规范,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不宜激化矛盾,将维权农民推上刑事被告席。
对于土地征收,我国有健全的征收程序和补偿制度安排,地方政府在建设城市、发展城市的同时,不应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征地过程中,只有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依法征地,依法补偿,依法落实社保待遇,保障其长远生计有保障,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征地的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杨某某作为二社的村民组长,依职权依法刻制公章,在村民组内部行使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进行公告,并向开发区发文,及向有关政府部门请示,其行为均是依法维护本社村民组集体经济利益出发职务行为,杨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请合议庭充分参考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辩护人:李世泽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