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

时间:2009-06-13 17:08:09  作者:李世泽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询问上诉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主观上,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鹏拿刀刺伤被害人的行为是其在追赶过程中的临时起意,李某某对张某鹏的掏刀行为、捅人行为毫不知情,也就是说,两被告人在捅伤被害人这个行为上并未取得意思联络,对于张某鹏刺伤被害人导致其死亡的结果,是在李某某自身认识和意志因素之外的。

二、客观上,李某某没有与张某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

李某某将砖扔出砸向被害人的后背,这一行为与张某鹏用刀捅伤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两人各自实施其行为在主观上和行为方式都是不同的,一审判决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助长了被告人张某鹏的伤害行为”,对于被告人的助长行为,至多应受到治安处罚而非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没有依据,且上诉人李艳伟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极其有限,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并无直接关系。

 

 

三、本案符合同时犯的特征,李某某、张某鹏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行为更符合同时犯的特征,也就是各行为人缺乏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却在同一场所同时实施了同一性质的犯罪(指伤害行为),这样的犯罪由于没有共同的故意,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李艳伟的行为至多应受到治安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手段较为轻微,且其行为也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鉴于李某某的一贯表现和悔过态度及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的意愿,退一步讲,即使对被告人李某某作犯罪处理,也应作最轻处理,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作出缓刑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世泽

                             2008年12月1日

执业机构: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石家庄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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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私人律师 常年顾问 股份转让 经济仲裁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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