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民 法 的 诚 实 信用 原 则

时间:2008-05-11 10:37:04    文章分类:理论研究

论 民 法 的 诚 实 信用 原 则

李世泽 律师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被誉为“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①,可见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本文主体内容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源渊、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及意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实务中的适用四部分。我通过对上述四部分内容的粗浅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对我国民事活动诚信体系的理论构建和实务运用有所裨益。

   目  

 

    一、引 ... 3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源渊... 3

    (一) 罗马法阶段... 4

    (二) 近代民法阶段... 4

    (三) 现代民法阶段... 4

    (四) 我国的民法源渊... 5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 5

    (一)一般条款说... 5

    (二)双重功能说... 5

    (三)利益平衡说... 6

    (四)语义说... 6

    (五)衡平说... 6

    (六)主观判断说... 6

    (七)行为规则说... 6

    (八)恶意排除说... 6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及意义... 7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实务中的适用... 8

    六、结 ... 9

    七、附 ... 10

 

     一、引  言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道德观念,也是道德观念在民事法律上的表现。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或者合同。其具体内容表现为:(1)任何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避免不当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失。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因此大力发展经济是国家任务的重中之重,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反映商业道德,主要用于交易关系,因此,弘扬诚实信用的美德,对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的进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有着特殊的意义,也是树立“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社会主义荣辱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源渊

    诚实信用原则是交易行为的必然要求,随着交易行为的普遍和多样化逐渐出现不成文的道德规范,进而演化为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大致经历了罗马法阶段、近代民法阶段和现代民法阶段。

    (一) 罗马法阶段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我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 近代民法阶段

    即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诚信原则虽然被继承下来,但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大受限制,资产阶级基于法治国的思想,虽然保留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但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其功能受到很大限制,只是在债法的范围内指导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这种变化是伴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胜利而来的,饱受封建司法专横之苦的资产阶级代表,受绝对主义认识论和形而上学的哲学基础的影响,确立了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方式的主导地位,并致力于包罗万家的法典的制定。如《法国民法典》就有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来在合同关系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他们力图把法律的调节之手伸进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在他们眼中,法律的盲区绝不可能存在。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像查字典一样检索到现成的解决方案。由于他们这种对法律规范详尽性、安定性的机械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殆尽。诚信原则遂仅具有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功能,并且依然被限定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

    (三) 现代民法阶段

    本时期瑞士民法典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加以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适用于债法的一项原则,而被广泛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瑞士的做法被大陆法系各国纷纷效仿,诚实信用原则遂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及至今天发展为为君临民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

    (四) 我国的民法源渊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我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其争议,现在法律体系中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如此,也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这一系列的规定都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私法领域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行政法律体系中也渗透着诚实信用原则,诸如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取信于民的执法理念,这里不再赘述。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有丰富的内涵,根据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七种学说。

    (一)一般条款说

    该说认为诚信原则及外延不确定但具有强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

    (二)双重功能说

    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

    (三)利益平衡说

    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那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懒于人们以诚实之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

    (四)语义说

    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五)衡平说

    其认为在司法领域,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该说与“利益平衡说”大体相似,只不过“利益平衡说”是在司法领域的延伸。

    (六)主观判断说

    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②。

    (七)行为规则说

    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八)恶意排除说

    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我认为“一般条款说”更确切一些。“语义说”有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窄的范围内。“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及“衡平说”则是从作用机制(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主观判断说”在司法领域会赋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甚至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行为规则说”强调从行为的角度,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恶意排除说” 认为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不太全面,客观上可能导致因为不具有恶意而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以上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阐释,有其合理性,以我个人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不宜界定在某一领域,否则会失去其应有的法学价值,其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及意义

    在现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规则”,具有强大的法律功能,具有诚信指导和衡平权授予的双重功能,它打破了立法与司法两权之间的僵硬划分。
    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由此,诚信原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已,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际的内心状态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授予。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品交换顺利进行,必须有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这就要求职商品交换的主体应遵守诚实和信用方式遵守法律和合同,尊重他人利益,不以自己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唯有此,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确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于建立和维护正常商品交换秩序,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有非常重要意义,在商品交换中,人们恪守诺言,讲求信义,互相信赖,体现和实践了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促进了个人思想道德素质及社会道德水平提高,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实务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 ③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极为便利。④从其本质出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
    (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

    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客观上表现为,使两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得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两种“隐性违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任务。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是否失衡,我认为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⑤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作出决定。
    (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

    只有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依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具体表体现。有的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裁判,⑥我以为不妥。因为一方面,我国尚未明确允许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判例法,法官造法仍未被法律所确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以及执法情况也不适合法官可以直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以想象“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乡镇法庭,数十万法官都按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并据此判案,那将是一片什么样的场景”。 ⑦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
    (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正、正义为价值目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精神。

    首先,从宏观上进,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由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现有法的根本原因。此一内容,在前文已有论述。

    其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结果体现为,使有关当事人承担没有为以前制定法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精神,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绝不能滥用。

    六、结 语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是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要要求,我国提出了“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道德要求,当前针对一些不良现象诸如恶意逃债、拒不执行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引起关注,从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上加大力度,以维护诚实信用的良好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七、附  注

    ①(国内著作)梁慧星:《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认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②(国内著作)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19页。

    ③(国内著作)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36页。

    ④(国内著作)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⑤(国内著作) 谭玲:《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4期。

    ⑥(国内著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

    ⑦(国内著作) 孟建国:《质疑帝王条款》,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参 考 文 献

1、(国内著作)《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民商法认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出版。
2、(国内著作)《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国内著作)《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
4、(国内著作)《法学解释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5、(国内著作)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国内著作) 陈年冰《民法案例大点拨》

7、(国内论文) 江平《论新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8、(国内著作) 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9、(国内著作) 李建伟《民法62讲》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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