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窃,还是骗?三论许霆构成诈骗罪

时间:2008-03-25 13:02:56  作者:张学辉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从被害人形态分析入手  许霆利用ATM机系统升级时发生的错误,多次恶意取款17万余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底以犯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后该案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目前尚未判决。此案社会反响巨大,认为许霆仅为民事不当得利,而不构成犯罪的不在少数,但法律界人士基本持盗窃罪、侵占罪两种观点,主张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并不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并没有给出“盗窃”的定义,大众通常理解的盗窃指的是小偷,而不是强盗。学理上公认的盗窃罪基本要件一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对于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律界均无异议,争议在是不是“秘密窃取”。许霆的辩护律师详尽阐述了许霆不构成“秘密窃取”,法律界反对者都在指摘许霆律师的观点如何如何错误,但是没有一个令人信服观点真正能从正面详尽阐述许霆构成“秘密窃取”。须知在追诉公民刑事责任时,指控犯罪成立的责任在控方,关键是指控是不是成立,而不能以辩护方观点错误推导出指控成立。 

而我坚持认为,许霆构成诈骗罪——

 

从被告人形态看,秘密窃取的被害人是被动的、相对静止的、无意识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行窃时被害人并不知晓,往往是事后发觉。而诈骗则不同:在行为人实施诈骗时,是与被害人互动的,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被害人是知晓的,并且因未能识破诈骗者“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而产生错误的认识,“自愿”将财物交给对方的。

 

在许霆案中只有两个主体,即许霆和银行,这是无庸置疑的。有种观点认为,在ATM机出故障时,它就丧失了行为能力,就不能够意思表示了;所以,在对方没有行为能力且不能够意思表示的情况下,ATM机只是个银行放钱的地方,许霆恶意取钱即是盗窃。持这种观点者是把ATM机当成与许霆交易的主体了。

 

众所周知,银行是个抽象的企业法人组织,它必须通过自然人(工作人员)或者象ATM机这样的智能机器才能实现与储户交易的目的。许霆作为银行储户,不管是在与柜台前的工作人员交易,还是与ATM机交易,他的交易主体既不可能是柜台前的这个自然人,也不可能是ATM机,而只能是银行。

 在许霆案中,许霆不是秘密的破坏了机器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偷走里面的钱,而是输入了虚假的信息,使银行产(能过ATM机)生了错误的认识“自愿”付款,使许霆行骗成功。 

有句话说的好:人非神仙岂能无过?是人都会犯错误。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认识往往会作出错误的行为,智能机器也不例外。当许霆隐瞒自己卡内余款不足的真相,告知银行虚假取款信息时,不管是柜台前的这个自然人认识错误而“自愿”付款,还是ATM机认识错误“自愿”付款,从法律关系上只能是银行认识错误而“自愿”付款,被骗的是银行。

 

所以,在许霆案中被害人银行不是被动的、相对静止的和无意识的被窃,而是与许霆互动的、有意识(尽管是错误的意识)的、“自愿”的完成交易的,是被骗的。

 

(作者:张学辉律师,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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