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强奸案辩护词

时间:2010-01-11 21:36:14  作者:dujian  文章分类:刑法学

常某强奸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常某的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担任其涉嫌强奸一案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认真听取其陈述与辩解,反复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仔细研析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出席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控方关于常某构成强奸罪的指控成立,因而对所控罪名不持异议。然而,控方关于常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方面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受害人在2007年11月14日晚12时许被强奸后并没有死亡。2007年11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强奸受害人后就立即逃跑了,直到2007年11月15日晚9时许受害人才被网吧老板发现在三楼卫生间已经死亡,时间已经过去大概21小时,到2007年11月16日白天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对进行尸检,时间早过去24小时。公(邯)鉴(尸检)字[2007]202号《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尸僵强直于各大关节,尸斑呈暗红色,位于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稍褪色”。尸僵和尸斑都是可以确定死亡时间的。“尸斑  死后血液循环停止,血液坠积于尸体的低下部位,透过皮肤呈现的斑痕。尸体低下部位的受压处不出现尸斑。明显的尸斑是死亡的确证。尸斑一般在死后2~4小时开始出现,12小时内为坠积期,用手指按压可褪色,除去压力后尸斑又重新出现;12小时后进入扩散期,用手指按压仅稍微褪色;24小时后为浸润期,压迫尸斑不能褪色。故根据尸斑的发展可估计死亡时间,根据尸斑的分布位置可判断死亡时尸体的姿势和死后尸体位置有无变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533—53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对比的尸斑,进入坠积期,判断白某的死亡时间为12---24小时,按邯郸市局法医在到2007年11月16日8:30到永年开始工作,白某的死亡应在2007年11月15日8:30以后。“尸僵  死后肌肉逐渐变坚实、强硬、轻度收缩而将关节固定在一定姿势,如口不能开,四肢不能屈的现象。其形成机制,多认为系死后肌肉内三磷酸腺苷分解不能再合成所致。尸僵虽只在一处出现,即能确定已死亡。尸僵一般出现于死后2~3小时,6~8小时上下肢固定,10小时左右全身僵硬”(《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53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综合受害人尸僵和尸斑形成的状况,可以判断白某的死亡时间应该在2007年11月15日下午8点左右。2007年11月15日24时左右常某逃离时白某尚未死亡,这期间第三人完全有时间进入现场,再次对白某实施侵害。如果能早些时间发现白某,则完全可能抢救过来,不至于死于非命。

二、本案的其他疑点和问题。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常某系唯一的侵害人,不能排除还有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并造成白某死亡。

1、案发现场留有其他男人的阴毛。2007年11月16日《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强奸现场提取毛发(阴毛)三根,公安部公物证鉴[2007]5547字《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所检白风平阴道擦拭物上的精斑、现场兰色衣服上的精斑与现场提取的1根(4号)阴毛不是同一人所留”,要说明的该阴毛“AMEL”是XY,即男性,已经完全能排除系常某所留。还有一个可能-----另外一个男子到过现场并且留下了这根阴毛-----性犯罪的最主要证据。

2、案发现场留有其他人得衣物。“育英”字样的兰色夹克上衣不是常某和白风平的衣物,之前在常某送前一个男网管时,收拾东西时没有发现该上衣,案发后现场出现该物,不排除是留下了(4号)阴毛的男子逃离现场所留。一审法院认定作案时候穿的深蓝色夹克衫与该带有“育英”字样的兰色夹克衫不是同一夹克衫。公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时也未能查明该带有“育英”字样的兰色夹克衫到底是何人所留。

3、现场勘查的情况与常某作案的情况不同。现场勘查受害人下身衣物不整,牛仔裤褪至臀部下方,左脚没穿鞋。常某供述他在实施完强奸行为后给受害人穿好裤子和鞋子,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情况不符,应该有可能是留下了(4号)阴毛的男子实施。

4、案发现场留有他人毁灭罪证的痕迹。现场勘查在空闲宿舍的地面上有一210X78CM的尘土扫动痕迹,显然有人为逃避罪责而破坏现场,消灭罪证,而在案发当晚常某没有动过扫帚,应该系第三人所为。

5、有人在常某实施完强奸后到过案发现场,并重新摆动过白某。常某把白风平弄到卫生间时,是把她朝西北、脚朝东南头的姿势摆放,而现场勘察白的尸体是头朝北、脚朝南仰卧,与被告人摆放的不符,现场应该有人动过。

常某当晚给白风平盖被子时并没有给盖好,现场勘察记录是被子在白风平的尸体下压着一部分,这显然有人重新给盖过,至少有人动过。

6、网吧老板是在案发的第二晚上9点许发现白风平死亡,他到三楼卫生间一开门就发现“卫生间里躺一个女尸”,等“我(网吧老板)就又拿手电去看那女尸,发现身上盖一条被子”。他如何在没有灯光状态下就一下准确判断出是一具尸体?!并且还是一具女尸!且是被子覆盖下的女尸!开灯后才发现尸体上有被子,这样的证词很是诡疑耶。

所以,认定受害人系常某2007年11月14日当晚掐压致死白风平并没有确定的排他性的结论(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明确认定常某是把白某掐昏,而不是掐死),仍然存在着对该结论的合理怀疑。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常某系唯一的侵害人,不能排除还有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并造成白风平死亡。因此认定受害人系常某2007年11月14日当晚掐压致死白某并没有确定的排他性的结论,仍然存在着对该结论的合理怀疑。

三、从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供述来看,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被告人供述是2008年5月3日由侦察员段勤相、郑文状讯问,由段勤相记录的讯问笔录,首先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此份笔录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比段勤相的记录笔迹以及郑文状在2007年11月15日和2007年11月16日记录的讯问笔录,2008年5月3日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签字根本不是的段勤相、郑文状签名,因为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因此,该讯问笔录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其次,2008年10月11日讯问笔录内容上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也值得怀疑,该讯问笔录不是在被执行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的法定期间制作,而是市检察院退卷后的补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此,该讯问笔录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讯问笔录与2008年5月3日讯问笔录在内容上一模一样,一字不差,完全是2008年5月3日讯问笔录的翻版,因此,两份笔录的客观性令人质疑。据此,这份笔录不具备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缺一不可的。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刑法中“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强奸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从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态度到案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1、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发前比较熟悉,案发时被告人哄骗受害人帮忙抬床诱骗到三楼,只是试图与发生关系,而受害人轻易相信他的话,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遂使用暴力对其进行强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谓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这正是典型的强奸行为,事件起因简单偶然,不可能使被告人产生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

2、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料,直到他逃到丰宁县从网才得知已经死亡,并且事后极度后悔。这些事实在被告人的供辩中体现的非常明确和具体,更有强奸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通过上述对白某的死亡时间的推定,被告人当时并没有杀死白某。

五、社会应从常某犯罪中思考的问题。被告人常某犯罪尽管出于的原因而犯下罪行,但也有社会因素对此案的影响。常某小学都未毕业,没有受到系统良好的教育,长期处于脱离家庭的状态,混迹于网吧之中,特别是网上充斥着暴力与色情,这是其杀人的内在因素。面对急剧变化的现时社会,没有建立与主流社会同步价值观,没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没有固定职业,经济上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而社会生活长期脱离社会的正常管理,缺乏社会的关爱、温暖和约束,因而社会认知水平偏离正常轨道,成为生命价值严重虚脱的人。这种精神上的流浪与生活上的无所依靠,就很容易产生心里危机。有资料显示网络色情已成为青少年犯罪的最大诱因。虽然,被告人常某犯了罪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然而,正常生活在社会的人们也应当用心去关心那些长期过着流浪、漂泊的生活而心理有危机的人群,帮助他们从精神失控的深渊中走出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状态中来。要帮助他们用辨证唯物主义历史观去观察、分析自己和社会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摒弃各种封建、愚昧思想的侵袭,提高承受挫折的心理调节能力,与时俱进,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辩护人认为,这是深思常某犯罪的社会因素及形成其心理因素的意义所在,也是担负社会管理职责的人们应该反思并吸取教训的问题,应当加强行为引导、清除网络污染和净化文化环境等多项措施预防未成年犯罪。

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分,没有前科,是初犯,被告人犯罪以后因为惊慌、害怕、后悔而没有对受害人采取抢救手段,他当庭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家人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这些都是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具体表现。因此,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尊敬的法官:我们辩护人接手此案后,心情一直很沉重,被告人由于法制观点淡薄,一时失足带来千古悔恨,但是他在错误的人生道路上能够及时醒悟。常某归案后如是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他犯强奸罪,国法难容,理应承法律责任。但本案毕竟存在着上述种种疑点和矛盾之处,在量刑上还没有达到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种种迹象表明本案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的诸多疑点和矛盾,不能完全排除还有另外的男子到过现场并对白某进行了侵害,白某很可能死于此人之手。河北省发生的曾经轰动全国的河北聂树斌案,而“真凶”王书金得出现,使得河北省法院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假如日后真正杀害白某的凶手出现,而那时常某却已经命丧黄泉,这又将是一个尴尬的场景,他的脑袋可是不能再生的,刀下留人尚还有一线回旋的余地。恳请法官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改判被告人常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谢谢!

 

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杜戬

 

执业机构: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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