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口供

时间:2008-05-04 20:35:42    文章分类:刑法学

那么在讲口供之前呢,我们先来对口供做一个概念上的分析。什么是“口供”?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里面对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里面有一种叫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那么这里的“供述”,我认为呢,指的是有罪供述;“辩解”指的是无罪辩解或者罪轻的辩解。这个“供述”,它只能指的是有罪供述,那么关于无罪方面的,它只能看作是辩解。因此呢,所谓的口供,就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就是口供。那么在我国刑诉法当中,口供是证据的一种,但是口供这种证据又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一些特殊的性质。所以司法机关在运用口供来定案的时候,我们认为是值得非常注意的。   现在我们从三个方面对口供的问题来做一个探讨。   第一个方面,有罪推定与口供   我们首先来探讨一下,在古代的刑事司法制度当中,是如何来对待口供的,或者说口供在古代的刑事司法当中都起到了什么作用。古代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有罪推定作为一个主导思想的。所谓有罪推定,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无罪的,就是有罪。那么在这种有罪推定的制度下,口供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那么在某种意义上说呢,古代的刑事司法制度当中,口供定罪,几乎是刑事诉讼的规律。也就是说,以口供来定罪,即使在已经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口供的证明也是不可或缺的。也就是说,一个犯罪案件,即使有证据已经证明,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也需要口供来证明。因此,口供对定案来说,是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整个刑事司法活动,是围绕着如何获取口供来展开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古代刑事司法制度,是实行口供中心主义的原则。也就是说,口供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是采取“口供至上”的原则。犯罪必须要通过口供来证明,这点呢,可以说是中外都相同。在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当中,非常强调口供在定罪当中的决定意义。定罪通常都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只有取得了被告人认罪的供词,这个案件才算圆满的结束了。如果没有取得被告人的供词,这个案件就会被认为办的不好。在西方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中,口供也是定罪的主要依据。当时曾经流传着这么一句名言,叫做“口供乃证据之王”。   也就是说,口供是被看作是所有的证据当中最具有证明力的这样一种证据,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在当时的情况下,定罪之所以如此地依赖于口供,我们分析起来,认为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当中毫无地位,没有任何诉讼权利,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客体。因此,就可以对刑事被告人逼取口供。在当时情况下,逼取口供,都被认为是正当合法的,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罪从供定,也就是犯罪根据口供来认定,就成为当时节省司法成本的一个最重要的手段。第二个原因,是当时科学技术落后。在今天已经十分普及的痕迹检验、尸体解剖、血液鉴定等获取物证的方法,当时是闻所未闻的。当时科学、医学等等都非常落后,因此不可能通过科学的手段来获取物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以口供定罪,也就具有了当时历史背景下的现实合理性。   那我们来分析在现代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口供的意义为什么降低了。它的原因也是和上述两方面原因密切联系的。也就是说在现代刑事诉讼当中,口供的意义降低了,也是有两方面原因的。它和上面所讲的两个原因也是相对的。第   一个原因呢,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当中,被告人的地位提高了,被告人不再是消极的司法客体,而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尤其是现代的刑事司法制度,要对被告人的人权加以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通过某种手段来逼取口供。尤其是在采取沉默权制度的情况下,是否供述,完全取决于被告人。在这种情况,就不能依靠口供来定罪。口供的获取本身也不能像过去那样采取强迫的办法去获取。所以口供在定罪当中的意义降低了。第二个原因,是由于现在科学技术手段提高了,科学技术在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当中被广泛地采用。获取物证的能力大大提高。关于这点,德国刑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有过一个非常有说服力的论述,他说,科学证据理论的现状是,一方面从心理学上对各式各样轻信误解进行深入分析,从而降低了人证的价值;另一方面对例如质问、血迹等勘察对象利用提高的技术进行分析,相应提高了物证的证明价值。那么正是在上述两个原因的影响下,在现代的刑事诉讼当中,口供的意义大大降低。人们不再单纯的依赖口供作为唯一的工具。   那么在实行口供中心的刑事制度下,由于口供对于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采用各种手段来逼取口供,就被认为是十分正常的。那么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中,在刑事审讯过程中,可以依法来进行刑讯,也就是说这个刑讯是合法的,是获取口供的一种唯一的手段。那么,刑讯过去作为获取口供的法定的手段,使刑讯制度化、合法化,通过刑讯来获取口供,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十分常见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在西方中世纪刑事诉讼当中也是被广泛采用的,在当时的法定证据制度下,实行纠问式的诉讼形式,被告人的口供被确认为是完全正确,具有最高的证明力,从有罪推定出发,把被告人看作是特殊的证人,是认罪的对象,因此,为了获取口供,也是广泛地实行刑讯。那么这种刑讯逼供,应该说在讨论口供的时候,因为首先涉及到古代社会获取口供的方法,也就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要通过口供来获取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但它的结果却往往适得其反,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对于这一点,有许多著名的学者都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像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十分有力的抨击了刑讯制度。贝卡利亚把刑讯称作是一种合法的暴行。贝卡利亚指出,为了迫使罪犯交代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那么在诉讼当中呢,往往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这种刑讯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它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在贝   卡利亚看来,刑讯抹杀了罪犯和无辜者之间的差别。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因为强壮的罪犯能够从肉体上承受这种刑讯,最终不能从他口中获取有罪的供述,因此往往被释放。刑讯,使那些软弱的无辜者被作为罪犯处理,因为软弱的无辜者他们肉体不能承受这种暴力,因而作了有罪供述,被判有罪。因此贝卡利亚说,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这么一种荒诞的推理,就是说法官的责任就是找出某一个犯罪的罪犯,那么一个强壮者,能够抵御痛苦,我释放你;而一个软弱者,由于不能抵御刑讯的痛苦,他屈招了,那么就应该给他定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呢,刑讯逼供就成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源。贝卡利亚对刑讯的这样一种抨击,应该说是非常深刻的。那么可以说呢,这种刑讯它反映了在专制制度下,以有罪推定作为主要原则的刑事司法的一个主要特征。所以我们在谈到古代专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时候呢,往往可以看到它们是采取刑讯的方法来获取口供,通过这种口供来定罪。这是我们讲的第一个问题,有罪推定和口供。   第二个方面,无罪推定和口供   那么在无罪推定这么一种制度下,是如何来对待口供的呢?首先我们来讲一下,在现在西方法治的制度进程中,刑讯被彻底废除。这种刑讯,它是一种野蛮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表现。随着现代人道主义思想引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刑讯就被废除,而代之以文明与人道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这种法治的刑事诉讼构造当中,口供的作用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获取口供的方法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那么之所以会有根本性的变化,我认为呢,主要是由于无罪推定这样一个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当中得以确立。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的一个根本区分,就在于在有罪推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无罪,就是有罪;而在无罪推定的情况下,需要证明的不是无罪,而是有罪——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无罪不需要证明。因此,需要证明的是有罪,而不是无罪。在这种无罪推定的情况下,它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个举证责任呢,完全由控方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需要来证明自己有罪,更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也就是被告人不仅不需要自证其罪,而且他也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只有在这种无罪推定的制度下,被告人获得了某种法律的保障,他获得了某种法律权利,因此,他就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来承担,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低,尤其是不能采取刑讯的方法来获取。西方法治国家对于口供的态度,最典型的反映在沉默权制度中。那么所谓沉默权,就是指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面对有关警察的发问,他可以保持沉默。这种沉默权它反应的是反对被告人自证其罪。当然这个沉默权的问题,是一个需要广泛讨论的问题。对于沉默权本身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广义的沉默权和狭义的沉默权,侦查中的沉默权和庭审中的沉默权等等不同理解。但是我认为呢,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对口供的深刻的革命。在沉默权制度确立以后,口供的性质和意义就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因为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就意味着他没有供述的义务。他无须自证其罪,也无须自证其无罪。那么这样一种变化是非常重要的。正是这样一种沉默权制度,限制了警察违背被告人意志获取口供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口供,这种口供也是完全自愿的,因而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那我们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被告人不需要自证其罪,并不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都没有口供。仍然有口供,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口供是基于被告人的自愿所作的口供,这样的一种口供,就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这种沉默权制度,在古代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当中,可以说是闻所未闻的。它对于确定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在沉默权制度实行以后,在诉讼过程当中,如果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就没有任何口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控方搜集各种证据来证明犯罪。否则这种有罪的指控就不能够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而作出口供,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口供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加以采纳。这个制度,我们认为是刑事法治的题中之义。尽管在世界各国对于沉默权制度有着各种不同的规定,各个时期根据需要,也会对沉默权作出各种限制,但是沉默权是法治社会承认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那么沉默权已经在世界有关人权公约当中得到了承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被告人的沉默权是不被承认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么从逻辑上来说呢,这种如实回答和沉默权是存在逻辑矛盾的。也就是说呢,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没有沉默权的,你“必须要如实回答”,只有那些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问题,你才可以拒绝回答。在我国的刑事政策当中,有一条大家非常的熟悉,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那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样一个制度,我认为是很值得分析的,很值得从法律上来进行分析的。在“坦白从宽”这样一个语境当中,坦白并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可以获得奖励的自愿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坦白从宽本身并没有错。但是呢,在坦白从宽的语境当中,还是体现出一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心理。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口供中心主义思想的一种残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坦白从宽”几乎成为诱供的一种堂而皇之的借口。那么和“坦白从宽”相对应的是“抗拒从严”。那么对于什么是“抗拒”,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被告人保持沉默,本身就被认为是一种抗拒。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就被置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地位。可以来进行分析。那么真正的犯罪人,也就是确实实施了犯罪者,他面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很容易来作出一种选择。也就说到底是坦白还是抗拒,他很容易作出选择。但是呢,一个无辜的人,他面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就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地步,他就没有办法来作出选择。在某钟意义上来说呢,“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以一个人是真正的犯罪人这样一个假定为前提,也就是有罪推定的前提。也就是说一个人犯了罪了,你对他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是当一个人不是一个真正的犯罪人,他是一个无辜者,对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使他处于不坦白即抗拒的不利境地。因此,采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我们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仍然反映了一种有罪推定的思想。那么正是在有罪推定的思想当中,反映出我们对于口供的一种依赖。而在无罪推定这样的一个理念当中,口供,它就具有另外的性质,只有自愿的作出的有罪供述,才能做为定罪的根据,而不能根据强迫的、刑讯的方法来获取口供。这是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方面,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当中如何对待口供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当中如何来对待口供?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口供有一个矛盾的态度。一方面,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呢,我们对于口供是有一种依赖的。那么使侦查机关在获取口供上处于一种非常有利的法律地位。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一种沉默权,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你必须如实回答。但另外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又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根据这样一个规定,口供对于定罪来说,它并不是很重要的,因为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你是不能认定他有罪的。另外,如果没有被告人口供,但是有其他证据,也可以定罪。从这个规定来看呢,似乎对口供又不是那么依赖的。所以这两者呢,有一种矛盾。那么这种矛盾之所以出现,我认为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无罪推定这个原则,应该说呢,规定的还不够彻底。在96年对刑诉法进行修改之后呢,在第12条有一个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但是无罪推定的这样一个原则,应该说,它的内容还是十分有限的,还不够彻底。那么这里面就有这样一个问题:口供能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它的关键是这种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获得的。如果是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获得的,那么这种口供为什么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这种口供是在强迫的情况下获得的,即使这种口供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它同样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证据法上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过去光注重证据的客观性,也就是说这个证据能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情况,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却往往是忽视的。这里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取得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客观性两者发生矛盾的时候,往往是证据的合法性服从证据的客观性。也就是说这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它具有客观性,但是这个证据是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取的,根据合法性原则它不具有合法性。两者就有矛盾,有矛盾就有选择,我们就往往选择了证据的客观性而否定证据的合法性。这里面就有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这里面涉及到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我们的杨宇冠博士他的博士论文就是论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我想一会儿杨宇冠博士会对这个问题发表非常精辟的见解。但我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和口供有着密切的联系的。排除的这种程度,它和口供在诉讼当中的意义有着重要的关系。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当中呢,已经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但是呢,刑讯逼供虽然在法律上禁止,在实践当中却屡禁不止,在实践中大量的发生。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我认为主要是和没有一个完整的、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很大关系。我们现在有关司法解释当中就规定了,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可以排除的,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但是呢,对于非法获取的其他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仍然能够用来作为有罪证据来采用,这样一种比较折中的态度,我认为是因为我们还没有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采取一种比较彻底的观点。那么实际上呢,有关的侦查机关,获取口供并不是目的,他主要是要通过口供来获取其他的证据。因为犯罪是被告人所为,因此被告人最清楚应该到什么地方去寻找相关证据。在侦破案件的时候,他首先想到的就是获取口供,通过口供提供的线索再去获取其他线索,这是最方便的方法。比如说故意杀人,你拿下口供以后呢,他就会告诉你,我在什么地方买到刀,这个刀会在什么地方,在什么地方杀人的,然后你根据他所提供的线索去寻找证据,这是最简单的。因此呢,如果你只排除口供定罪的效力,而不排除其他证据定罪的效力,并不能从根本上来杜绝通过非法手段来获取口供。因此我认为呢,应该采取毒树之果的理论。不仅口供不能采用,而且通过口供获取的其他证据同样也不能作为有罪证据来使用,那么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来杜绝刑讯逼供。我们过去对刑讯逼供的一种分析,往往认为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样的说法在一定的意义上是有道理的。刑讯逼供往往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刑讯逼供并没有造成冤假错案。在刑讯逼供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下,是不是刑讯逼供就是正当合法的呢?就有这样一个问题。我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不能存在,最根本的是,它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是人,而是把他当作客体。刑讯逼供制度是不人道的,是现代以人道或人权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所坚决要废除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提高对口供的正确认识,对于运用刑讯来获取口供的方法,必须无条件的予以禁止。那么这里面还需要指出,我们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提出了零口供的做法,那么这种零口供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它的积极作用的。但是零口供和沉默权还是完全   不同的。所谓的零口供,它是指公安机关把案卷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把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视为零,从零开始来寻找其他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是否有罪。那么这种零口供的做法反映了不轻信口供这样一个司法理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这种零口供的做法,根据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可能有一个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但这种零口供的做法,它还不是从根本上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的问题。因此呢,零口供的做法,还是需要来加以改进的。我个人认为呢,随着沉默权的制度引入到我们中国来(我们的理论界对于沉默权的做法越来越采取一种积极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口供的作用就会逐步的降低。我们就不会过于依赖口供,当然我认为沉默权在中国的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必须要看到,法律制度的演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至少我们应该从认真对待口供做起,只有这样呢,才能够逐渐的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   最后我要说,口供虽然是一个极小的问题,但是如何来看待口供,如何来获取口供,口供在定案当中的作用,这样一些问题,反映出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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