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感觉作为死刑依据”要作限定性解读
时间:2008-10-13 17:27:07 文章分类:法学阶梯
核心提示: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10日与珠海中院法官会谈。王胜俊提出,要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见: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8-04/11/content_7956341.htm) 我认为,对“群众感觉作为是否判死刑的依据”,要作限定性解读,即只能在“慎刑”的意义上也就是在严格掌握死刑的角度上将群众感觉作为是否判死刑的依据,而不能在“宽”和“严”两个方面都将群众感觉作为是否判死刑的依据。 具体说来,我认为:对“群众感觉作为是否判死刑的依据”应作如下限定性解读: 一、法律依据既是判死刑的基本前提,又是判死刑的决定性依据。 法官考虑是否要判死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死刑的法律依据,即在程序上符合依法审理,保障了被告人所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在实体上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这些法律依据是是否判死刑的根本性依据,是是否判死刑的客观性依据。如果缺少这个依据,就没有是否判死刑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依据是死刑判决的前提条件和决定性依据。二、“群众感觉”依据是对法律依据的重要补充。在具备了前提条件: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否一律判死刑?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是否判死刑,除了法定因素以外,还有酌定因素,在酌定因素中,有的因素因为案件的特殊性而具有了特别值得考虑的因素,这些特别值得考虑的因素中就有“群众的感觉”。我想,群众感觉之所以能上升为死刑的依据,成为死刑法律依据的重要补充,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司法为民的要求。法为民所立,法为民而执,让人们群众满意是法院司法的追求,听取群众意见,考虑群众感觉无疑是司法为民的要求。其二,人的认识的有限性与罪刑法定要求之间产生矛盾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具有适正性,罪刑法定原则追求刑法规定的明确性,禁止不均衡的、残暴的刑罚(参见张明楷《刑法学》)。而刑法由于受到立法者主观认识的有限性的限制,不可能完全达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判定刑法规定是否明确,刑罚是否不均衡与残暴问题上,司法部门聆听群众呼声是司法民主的要求和体现。 三、法律依据是决定死刑判决的内因,群众感觉依据是决定死刑判决的外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外因可以转化为内因。第一,群众感觉居于外因的地位而法律依据居于内因地位的原因,取决于下列因素:其一,法律依据的法定性和群众感觉的酌定性。如果群众感觉已经通过立法程序写入法律,则群众感觉就成为法律依据而失去其内在规定性,失去了群众感觉的意义。其二,法律依据的客观性和群众感觉的主观性。法律依据的客观性毋庸赘言;群众感觉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由具体(个体)的群众感觉上升为抽象(集体)的群众感觉的过程却是主观的,不同的人对群众感觉的抽象和概括会有不同的结果,所以,群众感觉具体主观性。其三,法律依据的相对确定性和群众感觉的相对不确定性。法律依据的相对确定性也毋庸赘言;群众感觉的相对不确定性是指群众感觉的调查、搜集和取证具有不确定性因素,它受限于调查、搜集和取证主体的行为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也受限于调查取证方法的科学性。第二,群众感觉从外因而变为内因的情况与理由:在群众感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群众感觉由外因而转变为内因。这句话好像是废话,其实不然,因为:群众感觉符合法律规定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群众感觉和法律明文规定存在一致性;一种是群众感觉与法律精神存在一致性(此种情形又分为:群众感觉与法律明文规定存在不一致性和群众感觉是否与法律明文规定存在一致性没有明确的标准作出判断)。前一种情况,其实是立法者将群众感觉上升为法律规定,不存在转变的问题;而后一种情形具有讨论价值:即在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如何对待群众感觉?是否将群众感觉解释为立法精神的必然体现?陈忠林教授说“既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就应该按人民认同的道理来选择,而且法律给了我们合情合理选择的空间和路径。不管是从技术上来看,还是从道理上来看,法律只有合乎情理,才能是符合人民意志的。”(转引自《“群众的感觉”与死刑司法中的人道情怀》)由此看来,当群众感觉与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性时,我们应当将其解释为具有一致性;当群众感觉与法律规定是否一致无法判断时,我们也应当将群众感觉解释为与法律精神具有一致性。总之,我们不能以法律的条文涵义去评判群众感觉的妥当性,而应以群众感觉去评判法律条文的正当性!在这个意义上,群众感觉由外因而成为内因。 四、要从“体现刑法的人文关怀”上去理解群众感觉依据对此,东方法眼上高一飞的文章:《“群众的感觉”与死刑司法中的人道情怀》作出了很好的解释。(见:http://www.dffy.com/faxuejieti/xs/200804/20080412084555-4.htm)。要从“体现刑法的人文关怀”上去理解群众感觉依据,道理很简单:如果将群众感觉依据的适用任意扩大,则会使依法审判堕落为“舆论审判”,对一个人的生命的“依法”剥夺将不再取决于他所犯下的罪行的严重程度,而取决于群众对他的厌恶程度,取决于民愤! 五、依据群众感觉,要履行特别程序。 在本人十余年的刑事法律经历中,群众感觉或者说民意一直是被当成“死刑是否立即执行”的依据。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主张将其扩大适用,对此我举双手赞成。但问题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一主张要落到实处必须通过特别的程序。道理很简单,就像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一样,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许霆的行为就应当被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的话,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至少应当判无期徒刑——如果要考虑民意,在无期徒刑以下判处,就必须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既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可维护法律的权威!只有严格限定群众感觉作为判定死刑依据的程序,才能真正保证群众感觉不被滥用,也才能真正保证群众感觉进入司法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