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解决模式的实证分析

时间:2011-06-19 09:32:24  作者:赵亮  文章分类:工伤赔偿

1,立法及司法现状

从我国现行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两者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处理都没有系统的专门规定,仅零星的出现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力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以上三条法律规定是我国目前解决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比较常用的,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其有不同理解有很大争议的法律条文。

我国不同的行政地区对这三个法律条文的理解都有着一定的差别,原因是:不同的行政区域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保护受害职工价值观的不同,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适合自身处理问题的地方性参考意见。上面重庆地区和上海地区两个法律关系与性质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行政区域的法院之所以会作出裁判截然不同的判决,都是因为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条文的解释不同而造成的。因此,我国在解决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问题时一定要有明确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够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防止同类型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因法律理解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处理情况。完善我国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解决模式,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操作程序是我国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力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条都明确的肯定了受损害职工享有提起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请求权,这样就排除了对“选择救济模式”或“免除救济模式”的适用,符合了“补充救济模式”和“兼得救济模式”的基本特征。但在实践中具体应该使用何种模式上仍然缺乏系统的、针对性的明确规定,这就是导致本文二部分中重庆市法院和上海市法院对张爱民案件和杨文伟案件各地法院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出现了重大的分歧的原因。“补充救济模式”和“兼得救济模式”最大区别在于双重请求权下获得的损害救济是否可以重复享有,可以重复享有工伤保险赔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并不受实际损害范围限制时属于“兼得救济模式”,即上海市法院对杨文伟案件的裁判情形。若赔偿数额限制在实际损害范围内采用补充差额的标准,则符合“补充救济模式”的特征,即重庆市法院对张爱民案件的裁判情形。而这两条恰恰缺乏对这一部分内容的明确表述,以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分歧和混淆。笔者认为这两条可以在因本单位内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采用,但必须对采用何种模式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对于《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工伤社会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不能相互取代,受害职工可以享有双重的赔偿请求权。[21]另一种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与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付赔偿的权利”[22]。前一种观点显然是支持兼得救济模式,后一种观点实际上是支持补充救济模式。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竞合情况下具体应该适用何种模式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了学者以及各地方立法机关和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赔偿标准不统一,严重的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可预测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本单位外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办法,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但该解释仅仅停留在“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层面,对具体应当何如赔偿受害职工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仍不能解决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对采用何种处理模式仍然是空白。这也正是重庆市法院和上海市法院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不同理解的原因所在。但是“随着我国工伤社会保险的全面实施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工伤案件将会大量出现并增多,解决工伤保险与工伤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已成当务之急”[23]。在这种形势下就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必须尽快制定出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处理对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的相关专门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克服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的混乱局面。从而保证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实现对各地工伤职工公平合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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