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权益在离婚诉讼中的保护

时间:2011-12-30 09:34:50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在我们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到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是我们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离婚案件占民事纠纷案件的很大一部分,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直接关系到下一代的成长和社会的安定。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条文,而婚姻法中又特别针对夫妻离婚时,制定了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性法规。但在现实中,有些子女在其父母离婚时仍处于尴尬的境地。

一、未成年子女在离婚中的地位

    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中的一员,他们应是独立的、拥有自己人格尊严的一个生命体,而不是物品。但有些父母在离婚时却改变了子女的位置,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为砝码型。有些离婚诉讼中,一方明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又不敢正视现实,为了挽住这一死亡的婚姻,即抓住对方疼爱子女的心理,全然不顾及自己是否有抚养子女的条件 ,子女是否愿随其生活,力争要求抚养子女,试图牵制对方,以达到不离婚的目的;或者以子女相要挟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

    二为割爱型。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明知子女随自己生活较对方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但为了解脱婚姻的痛苦,无奈答应了对方要求抚养子女的条件。痛苦的婚姻解除了,却给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了诸多不便。

    三为牵连型。离婚原本是夫妻之间的纠纷,有些夫妻却未能处理好相互间的矛盾并反目成仇。大打出手的有之,谩骂中伤的有之。子女在中间无所适从,其幼小的生命,原本是夫妻爱情的结晶,却成了替罪的羔羊。

    四为包袱型。有的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无视子女的人格尊严,把子女当成物品一样推来搡去,相互推卸责任,生怕子女成为以后生活中的累赘,谁也不承担抚养义务。在子女幼小的心灵中留下了深深的伤痕,使他们失去了父母、家庭的温暖,影响了未成年子女正常的心理发育。

二、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针对离婚诉讼中对子女的抚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考虑,“意见”中有的条款容易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矛盾。如“意见”第三条中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或母均要求随其生活,父或母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但在第五条中却又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育问题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上述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从我国特有的国情出发,维护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的权益。第五条的规定则反映了法律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群体)与夫妻双方(成年人群体)相比,极度欠缺在社会上的生存能力和在生活上的自理能力。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父母离异,他们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实践中当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首先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调解工作是必不可少的,但在调解中考虑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忽略了子女的利益。如在对子女抚育费支付数额的问题上,大多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而双方所商定的抚育费数额是否能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却未能更多地去斟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实际生活的保障问题。当然有些父母的收入确实较低,但对其子女的抚育和培养是为人父母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所以在我们审理案件中,不能只简单地考虑当事人的收入情况,而应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更多地考虑他们的实际生活需要。

    第三,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这其中包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父母的经济情况、生活环境判决子女随条件较好的一方生活。而对子女来说,在他们人生成长的道路上只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是不够的。有的父母在离婚后,强行禁止子女与另一方来往,不准另一方探视,这不仅仅是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且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未成年子女对父母双方的共同拥有权。

三、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未成年人选择权问题。虽然未成年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他们是有能力准确地表达随父还是随母的意愿,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所以应充分尊重他们的选择,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这从立法上确认了未成年子女有选择的权力,但是这种“选择”的权利不应只限于在发生争执时行使。所以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论其父母是否发生争执,都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保证基金”问题。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夫妻均分,只是在分割时照顾子女的利益。这里所指的“照顾”也只能从子女日后的生活方便上考虑,如房屋的分割问题上,为考虑子女日后的居住问题,将房屋分配给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在离婚上的抚养费,法律只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给付问题,而对父母离婚后,因突发事变又如何解决抚育费的问题,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如果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能考虑到这一情况,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由第三方公证机构进行保管。这将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生活问题,以及社会的稳定起到保障作用。

    关于探视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探视权”问题。在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律文书上也没有明确探视的相关内容,这不但会使当事人离婚后产生新的纠纷,也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长和身心健康造成较大的损害。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及时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其能够健康成长。

    例如,如果是双方调解离婚的,应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探视子女的具体协议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写进离婚调解书。如果是判决离婚的,法院应判决确认与子女分开生活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将具体的探视方案作为判决主文写进判决书。同时对不具有探视资格的人,如可能伤害被探视人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有故意伤害其子女的父母从法律上限制其探视权。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和情节轻重,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为法律依据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拘留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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