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04 12:10:54 作者:徐丰伟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XX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XXX,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XXX市XXX路街道办事处XXXXX号。
代理人:徐丰伟,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552558007。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2014)XXX一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撤销山东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XX一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
2、请求撤销山东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XX一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改判申诉人无赔偿义务。
申诉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第(二)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四)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项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之规定,提出申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和二审审判时公诉方提交的书证中含有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被原审法院采信,申请人认为该组证据应作为认定证实申诉人无罪的新证据提起申诉,请求在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核实。
具体书证为:
1、证据:XXX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1、2页(二审卷宗第14、15页),该证据的现病史中记载“患者约2小时前被人用砖头等物打伤头部……”,可以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是用 “砖头”打伤的事实,这与二审申诉人供述“用砖头击打的被害人左前面”是一致的,而与法院采信的陈XXX、吴XXX、孙XXX证言中陈述的“用椽子打伤被害人”的描述相矛盾的,因此该证据可以推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加之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陈述更能让人怀疑其证明力和可信性);
2、XXX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2页(二审卷宗第15页)和CT诊断报告(CT号:20314132)(卷宗第25页),该证据的现病史中记载“右额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初步诊断(入院记录第2页)记载“右额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皮肤破裂”CT诊断报告(CT号:20314132)(卷宗第25页)影响所见中记载“右侧额顶骨可见多处外骨质断裂……”可证明被害人入院时主要是头部右侧受伤而且是右侧骨折的事实,这与而申诉人在二审中供述“我用右手砸在他的左前面”不相符。
二审法院在没有核查如上证据,没有落实被害人所受构成轻伤一级的伤害到底是否有申诉人的打击造成的情况下就盲目的推定申诉人有罪是不公平更是不合法的,这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的情况,理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申诉人无罪。为此,申请人以此作为新证据要求再审法院重新核查,应属于再审立案的合法理由,请求再审法院还事实真相,还申诉人公平。
二、认定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没有犯罪事实。
1、申诉人二审供述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是在被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办案人员许诺,只要申诉人承认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就可以将申诉人放出去且把宅基地给申诉人。
2、被害人受伤害不是申诉人造成的。
即使申诉人二审供述的是事实,“我用右手砸在他的左前面”这也与被害人病历记载的受伤害部位“右额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骨可见多处骨质断裂”不一致。被害人右侧受伤害不可能因为申诉人击打其左侧导致,况且事实上申诉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被害人受伤是其他原因导致,非申诉人所为。
3、二审法院不能依据目击证人陈XXX、吴XXX、孙XXX等证言认定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事实不清。
陈XXX根本不存在,应为陈XXX,系被害人母亲;吴XXX系被害人叔伯嫂子;孙XXX系被害人之弟。该三名证人与被害人身份上有利害关系,且均参加了当天的殴斗事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该三名证人证言陈述反复相互矛盾,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申诉人在被害人后面击打的被害人头部而在被害人住院诊断后又一直陈述击打的被害人右侧。因此,陈XXX、吴XXX、孙XXX等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的,有人在他身后用东西打在他后脑部一下,没有看到谁用什么东西打得他。被害人的伤害不是申诉人造成的。
二审中申诉人供述用砖头击打的被害人左前面,而证人证言均证明用木橼子击打的被害人,这相互矛盾,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混淆黑白、枉法裁判的行为。
三、一审和二审法院审判存在诸多程序不合法情形,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全案移送该案件的所有相关证据,否则将会严重影响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公证裁判。但是一审法院至少没有移交“鉴定意见”的证据(申诉人在二审法院阅卷的卷宗中并未找到可以证实此情况),二审法院在没有全面审查该“鉴定意见”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证据与申诉人要求重新审查的“右侧骨折”的新证据可能存在着严重相矛盾的地方,应为再审法院审查的重点)做出对申诉人有罪判决是存在程序错误的。
2、一审庭审中申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拍的照片五份,被告人报警记录一份”的证据,在公诉方对报警记录表述需要进一步落实的情况下(说明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质证,也未对以上证据做出是否采信的认定(一审判决书和一审庭审笔录里均无一审法院认定的记录),这也是典型的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审查且一、二审法院就该证据均未附卷。
3、检察机关询问该三名证人案发时在场人员的具体位置的方法也是错误的,应该分别询问不是划好位置图后让他们签字确认。陈XXX、吴XXX、孙XXX等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认定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申诉人认为,以上三处程序性错误,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案件裁判的公正性。请求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还申诉人清白。
综上所述,申诉人没有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恳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还申诉人清白。
此致
山东省XXX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人:徐丰伟律师(15552558007)
XX年XX月XX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