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01 12:29:48 文章分类:法律名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杨桥东路8号利嘉大广场东方百货西塔楼1#楼13层02单元房屋,租赁期为一年,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原告付给被告两个月租金17000元作为履约押金;因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不在续租时,原告应按被告要求退还房屋,并将存在房屋内的一切财物搬走,五天内不搬走,视原告放弃该财产,被告有权对所有放弃财产进行处分,而不作为任何补偿。原告如尚自擅自改动、拆除房屋的建筑结构、装修,除必须恢复原状外,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170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与新承租人办理完标的房屋物业水电费交接事宜。2011年4月1日,原告、被告方(被告助理)和新承租人到场办理标的房屋交接事宜,后由于在交接中产生争议双方为办理交接房屋手续。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给被告的“答复函”中同意并且愿意出钱恢复,包括(1)大门密码锁弄坏没装回;(2)吧台被拆除,搬走是未移回原位;(3)会议室门锁损坏一把;(4)网线混乱不清。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就上诉损失赔偿100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自行将房门打开后接收了房屋,并将损坏的物品修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房屋收回,应当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占用费14300元,由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办理交接房屋时产生争议而未能交接,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不在续租时,原告应按被告要求退还房屋,并将存在房屋内的一切财物搬走,五天内不搬走,视原告放弃该财产,被告有权对所有放弃财产进行处分,而不作为任何补偿原告。”被告有权在租赁期满五天后就可自行接受房屋,而被告直到2011年5月3日才自行将房门打开接受房屋,因此,原告应当支付五天租金即8500元÷30天×5天=1416.6元。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范笋被告支付物业费782元,由于双方物业费结算至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5日,尚欠15天物业273元,反诉被告应予支付。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开锁费、垃圾清理费共计300元及赔偿受毁损的门锁、吧台、会议室玻璃门等修复费用共计5500元,由于反诉被告确认并且愿意出钱恢复,包括(1)大门密码锁弄坏没装回;(2)吧台被拆除,搬走是未移回原位;(3)会议室门锁损坏一把;(4)网线混乱不清。反诉被告应当赔偿以上4项损失,现反诉原告已经修复上诉损失,因此,可酌情赔偿1500元。对反诉被告未确认的损失及费用,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逾期交付租赁物造成反诉原告因违约赔偿新租户的违约赔偿金143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追还原告北京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履约押金17000元;
二、反诉被告北京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叶某某房屋租金1416.6元、物业费273元、赔偿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