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1-16 22:51:1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律师意见书
呈: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会见了林某某,就涉嫌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详细询问了林某某,了解到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结合林某某陈述的涉嫌犯罪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一、林某某系涉案公司武汉万飞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员工,并非违法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其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林某某系该公司通过招聘入职,林某某既非公司负责人、也非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林某某在该公司整个涉案金额中的作用较小、获利较少。在归案以后,林某某均如实陈述了其了解的该公司的全部情况,没有隐瞒;同时也充分意识到了该公司的违法犯罪所导致的社会后果,表达了悔意。所以我们认为林某某在公司履行的员工职责,其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因此其没有羁押的必要性,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
二、林某某的涉案金额在本案案发之前已经部分退赔,案发之后林某某的家属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赔给受害人胡某某,并取得了受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林某某在该公司的业务就是受害人胡某某交款的86000元,林某某在发现公司业务涉嫌诈骗后,积极主动协调,在2021年元月和三月已经向受害人胡某某主动退款32000元。对于受害人剩余的46000元在公司负责人外逃,没有人负责处理的情况下,林某某的家属多方借款筹集到了46000元。于2021年5月19日在武汉市某某街派出所的协调组织下,双方达成全额退款协议,向受害人胡某某退赔了其剩余全部损失46000元,受害人胡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林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免处刑事处罚。基于此,我们认为林某某有积极悔罪态度、有积极退赃退赔的实际行动,同时受害人的损失也得到了完全弥补,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了最低程度。
三、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具备认罪认罚的积极态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现实可能性。
根据辩护人与林某某的会见情况,林某某陈述其已经将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清楚,其也意识到自己可能在违法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了麻烦,悔意深刻。根据辩护人与林某某的交流情况来看,林某某本身并不具有犯罪的动机、故意,其所参与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暴力型、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型的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也不存在对证人、控告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现实危害。从交流过程来看,林某某也已经不可能再参与实施相关的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其没有羁押的必要性,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
综上,我们认为对林某某予以取保候审不会发生不利于继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也不会致使产生危害社会的情况。同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将更有利于保障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和得到公平公正的案件处理结果。辩护人认为林某某没有逮捕的必要性,恳请贵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 致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2021年7月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