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07 19:27:08 作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有公房户口,你就具有居住使用权了吗?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律师
可以说,在上海有过居住、购买公房经历的人大多知道,市政府对于公房的使用与购买都有一系列严格限制的政策条件,是否具有公房户口以及共同居住资格的认定对于购买公房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在我接触的房屋争议类的案件中,有很多是关于公房的户口及使用权、同住人资格认定等争议的。
今天上午,我收到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寄来的一份判决书,我代理的一起亲表姐弟之间关于公房居住使用权的案件,终于盼来了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
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是亲表姐弟,身为亲戚关系,在对公房的居住使用问题上一直持有争议,且经双方的父母、邻里等多次协调也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就此案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一下被告在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就这样,经充分准备后,2009年元月间,我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
案情:原告徐某和其奶奶于2000年12间经调配取得了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号XXX室公有房屋的居住权,同月的27日原告徐某被物业公司确定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但是徐某和其奶奶的户口在浦东新区上钢二村。因为动迁的原因,2001年5月间,徐某和其奶奶、徐某的表姐杨某(本案的被告)等共七人的户口整体迁入到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浦东新区上钢一村的房屋内。虽然户口迁入到该房屋里来,但实际上房屋的面积很小,只有30余平方米,也不可能住得下7个人。同时,和原告一起因动迁而迁入户口的其它人都通过动迁领取了相应的货币安置款。200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对原告所承租的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号XXX室公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产生争议。
争论不下,原告遂诉至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附: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徐XX,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管XX(系原告之母),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XX号X楼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吉XX(系被告朋友),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XX村X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X弄XX栋XX号XX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杨XX其它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00年12月原告及奶奶王XX与上海XX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购买委托合同,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号XXX室公有房屋,并确定由原告作为承租人。2001年5月原告及王XX等人的户籍所在地房屋,即本市上钢二村XX号XXX室房屋被动迁,故在该房内包括被告告在内的五人户籍一并迁入原告承租的上钢一村XX号XXX室房屋内。但被告从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日前原、被告为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杨XX辩称:被告除系争房屋外在本市没有其它住房,被告曾于2000年底2002年初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之后由于原告父母回沪,亦居住在该房内,由此产生矛盾,故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并不是原告购买的,而是动迁所得;另原告起诉的真实意思在于其欲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而其它同住人均不同意房屋仅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杨XX系表姐弟关系。2000年原告与其祖母王XX原先居住的中善里X号房屋被动迁,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置其坐落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号XXX室公有住房一套,动迁方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住房调配单,明确受配人为徐XX、王XX。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则于27日办理了入户手续,确定原告徐XX为承租人。自入户起,该房由原告徐XX及其父亲徐X武、母亲管XX和奶奶王XX共同居住。2008年8月23日王XX因病去世,上述房屋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
另查明,原告徐XX、被告杨XX、案外人徐X华、徐X芳以及王XX之户籍均在徐X华承租的原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号XXX房屋内。该房于2001年5月被动迁,承租人徐X华及动迁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上述五人及徐X华之妻子严XX、儿子徐X雯共七人作为被安置人,应得货币安置款273,600元,速迁费搬场费14,450元等事宜。2001年5月29日被拆迁房屋内的五人户籍整体迁移到原告徐XX承租的系争房屋中。被告杨XX则长期居住于其母亲徐X芳于2002年所购的本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公有房屋租赁凭证、上钢一村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房地产登记册、上钢派出所证明、曹路镇龚新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原告及其祖母通过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且原告承租该房多年,对此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租赁凭证都有明确记载,被告杨XX并非该房受配人之一。被告杨XX之户籍虽然因为原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动迁而随原告整体迁入系争房屋,但其并未实际居住。对此原告提供的两份居委会证明均可证实;被告辩称其 2000年底至 2002年初曾实际居住于此,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除系争房屋以外在本市无其他固定住所,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被告并未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内,且其原户籍所在地房屋被拆迁,被告也作为被安置人之一,故其居住权利可通过合理途径行使。综上,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X号XXX室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亚敏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