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沪打工的农民也可以按照上海城市标准获赔

时间:2011-10-31 10:55:0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王琪,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丰港乡潘庄村新台组。

委托代理人袁正,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杨,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双碑村新庄组。

被告苏州市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簏村。

法定代表人凌人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

负责人徐锋

委托代理人顾琴华 , 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琪与周德杨、苏州市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委托人肖海涛律师、被告周德杨、被告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人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琪诉称,2010年6月28日在宝山区罗溪路祁北路口,被告周德杨驾驶苏E69936厢式货车同驾驶沪CFJ606轿车的原告(原告车辆上乘坐梁小双、柯亮宏、郭刘朋、张世杰四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各乘坐人无责任。事故车辆苏E69936登记在被告华夏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5,6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9900元(198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81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12000元、查档费300元、护工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以上赔偿要求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德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夏公司对周德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德杨、华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周德杨系事故车辆苏E69936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华夏公司名下。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护工费系重复主张,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因原告车辆尚未修理,该车辆尚未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在宝山区罗溪路祁北路口,被告周德杨驾驶苏E69936厢式货车同驾驶沪CFJ606轿车的原告(原告车辆上乘坐梁小双、柯亮宏、郭刘朋、张世杰四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各乘坐人无责任。事故车辆苏E69936登记在被告华夏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事发后共住院11天,由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25615.89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9元)。

2010年11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琪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查档费和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一直居住在川沙镇城南路267号4号601室至今。

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车辆估损失金额为18000元。

事发后,被告周德杨将几位伤者的部分赔偿款预付到交警队,原告收取了(家属代收)交警队转交的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海欧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980元,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德杨应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E69936登记在被告华夏公司名下,故华夏公司应对周德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9元后,医疗费应为25576.89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80元/月,但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前后有效的月工资签收明细,故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误工费应为6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1,0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物损费(衣物),原告未能提交衣物损失的依据,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物损费为100元。

关于查档费,原告提交了查档费的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查档费2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案件难易程度,本案酌情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

关于护工费,因该项目的费用已计算在护理费项目中,故原告再主张护工费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71205.89元,故在本案中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德杨承担赔偿责任,计149,205.89元,扣除被告周德杨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周德杨还应支付原告129205.89元。被告华夏公司对周德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衣物、车辆)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周德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衣物、车辆)、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49205.89元,扣除被告周德杨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周德杨还应支付原告王琪129205.89元。被告苏州市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对周德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琪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王琪负责332元,被告周德杨、苏州市华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珺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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