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向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裁决书

时间:2011-10-19 08:22:53  作者:周顺富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永农仲裁〔2011〕15号

申请人(反被申请人,下同)刘某

代理人陈古友,永善县黄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下同)向某1

代理人聂朝坤,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向某2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向某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1年8月1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向某1向本委提起了仲裁反申请。本委受理后,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首席仲裁员周顺富,仲裁员龙激、绍良忠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刘某及其代理人陈古友,被申请人向某1及代理人聂朝坤,第三人向某2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黄华镇金寨村某社石船大碥上的荒山于1993年划分到户管理经营,1995年8月28日永善县土地管理局为其填发《永善县荒山有偿使用权证》,从1993年开垦为花椒园、砂仁园约4.695亩,其中“601”以下花椒园2.613亩、砂仁园0.882亩。1993年6月与被申请人向某1发生边界纠纷后经确认以滑石板北第一沟为界。2009年10月双方对该地界再次发生争议,同年11月14日因征收实物指标调查被定为争议地。后经镇村两级调解未果。处理争议过程中给其造成误工、交通费、住宿费损失2848元。请求确认该4.7亩的争议地荒山使用权归其享有,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2848元。

被申请人向某1反诉称:黄华镇金寨村某社石船碥的荒山10家平分并发了荒山证,争议地是社上承包给向某1使用的,争议地靠南的沟是1995年后预留码口以来长期被水冲刷的新沟,按照地貌,争议地北沟是自然形成的沟,此沟才是双方真实的边界,该争议地是被刘某侵占的,请仲裁委依法将争议地石船大碥上4.695亩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给向某1。

第三人向某2称:荒山有偿使用证与向某1是一本,原来分荒地时与向某1共同以其父向世友的户名分得的荒地,后两弟兄对荒地进行了实际分割。勘验简易图上的立深沟为滑石板北第一沟,争议地现在是分给向某1了的,与我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刘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某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仲裁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 黄农用字1995(字)第08-04-04-03-02号永善县荒山有偿使用证,拟证实黄华镇金寨村某社石船大碥上东至大路,南至滑石板北第一沟,西至横路,北至深沟南第一沟的16号荒山使用权属于刘某;

3.黄华金寨村委会证明,拟证实黄华金寨村某社在1993年将荒山划分到户经营管理,在1995年将荒山出让给各户管理收益,每亩5.00元的出让价,期限为70年,刘某的荒山使用证号为黄农用字1995(字)第08-04-04-03-02;

4.永善县坡改梯验收化名册,拟证明刘某在石船大片开有荒地13亩;

5.证人刘某3、张某1、刘某4、刘某5拟证明滑石板北第一条沟为两户荒山边界;

6. 刘某六声明,拟证明刘某六2009年12月19日再次声明黄华镇综治办曾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作废;

7. 争议地照片、光碟,拟证明争议地的地状地貌和码口通沟为滑石板北第一沟;

8. 黄华金寨村委会处理意见,拟证明争议地属于刘某的承包荒山;

9.黄华镇人民政府调处意见,拟证明刘某不服调处意见。

被申请人向某1在庭审中提供了向某1黄农用1995(字)第08-04-04-03-10号永善县荒山有偿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黄华镇金寨村某社石船东至霸王鞭,南至滑石板沟,西至大路,北至滑石板北面第一条通沟的42号荒地使用权属向某1。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仲裁庭当庭出示了依法调集的下列证据:

1.金寨村某社刘某与向某1、向某2三户的争议地证明,证实黄华镇金寨村某社石船花椒园,图斑号XCG-251,面积2.61亩,东至601界线,南向某1地界,西本户砂仁园,北刘某地界;砂仁园图斑号XCG-254,面积为0.88亩,东本户花椒园,南向某2地界,西至横路,北刘某地界。该两宗地为刘某与向某1、向某2三户的争议地。

2.向某1黄农用1995(字)第08-04-04-03-10号永善县荒山有偿使用证,证实黄华镇金寨村某社石船东至霸王鞭,南至滑石板沟,西至大路,北至滑石板北面第一条通沟的42号荒地使用权属向某1。

3. 张某2黄农用1995(字)第08-04-04-03号荒山有偿使用证,证实张吉香石船扁荒山使用权的南界为向某1北界,东界为刘让奇西界,东界为霸王鞭。

4.证人向某3证实,向某2与刘某争议的荒山是92、93年分得,分之前是集体的荒山,是用来放牛的,分地时那里是一个分岔沟,分岔后中间那一块后来被刘某占去了,目前地上是刘某开发种植。

5. 刘某刘证实荒地分了两年后,向某2与刘某就扯起来了,石船扁荒山是平均分成10大块,合同上填的12亩,他家的是填的他妻子张某2的名字,某社石船那片的荒山使用证的图是他画的,1995年填的荒山证,1998年修的堰沟,争议地曾经解决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家一半。

6. 刘某7书面证言证实,向某2荒地的北面为刘某边界,南面靠刘让清边界,东至霸王鞭村,西至大路,96-97年向某2与刘某家发生过荒地边界纠纷,争议地起初是分给向某2家的,被刘某争去了,地上是刘某开发种植的。

7. 证人刘某5证实,荒山分的边界基本都是直沟为界。

8.刘有均证实,分荒地后不久,刘某与向某2俩家请求解决边界纠纷,到现场后,边界上有两条沟,有一条是自然沟,有一条是大雨冲的沟,以自然沟为界解决的,双方都同意了。解决给刘某的,刘某种植时向家也没有说。

9.金寨村某社石船片片争议地现场勘验简易图。证明争议地处于南码口通沟,北立深沟之间,两沟起源于东面堰沟(横路)以东一段并会和至霸王鞭,西至大路,争议地北界为立深沟,立深沟东段以北为张吉香荒山,立深沟西段以北为刘某荒山花椒园。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对1、2、3号证据当事人三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4号证据因系复制件,又不能与原件核对,对4号证据不予采纳;5号5份证据经仲裁庭向黄华综治办调取的核对复制件一至,其中证明争议边界为滑石板北第一沟的内容予以彩采纳,其余内容因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纳;6号证据因刘让林原在黄华综治办所作证言与事实基本相符,对6号证据不予采纳;7号证据三方对制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争议地地貌地状的部分予以采纳,对证明码口通沟系滑石板北第一沟的部分,因系原解决纠纷人员主观判断,不是亲身所知,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纳;8、9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2.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

当事人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3.仲裁庭调集证据

三方对1、2、3、4、7、9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5号证据对证实的石船碥碥争议地申请方与被申请方曾经已解决为平分一家一半的内容因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除该部分以外,予以采纳;6号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8号证据除证实争议地解决给刘某的部分不能印证的外,其余部分予以采纳。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993年黄华镇金寨村某社将本社石船荒山平均分给本社的10户农户经营管理,申请人刘某与本社向世友的承包荒地边界相连。荒地分到户后,向世友将承包的荒地一分为二给其子向某1与向某2。其后,刘某因本社石船荒地使用权边界与向某1、向某2发生争议,经自然村及社干部调解并现场确认以滑石板北第一沟为界。1994年,申请人将分得的石船大碥荒山靠东的一部分与本社张某2的荒地进行调换。1995年,某社将分到户的荒地以每亩5.00元的价金出让给本社农户管理收益,使用期为70年。1995年8月,永善县人民政府颁发永善县荒山有偿使用权证给黄华镇金寨村某社有偿使用荒山的农户,确认农户的荒山使用权,向某4一户的荒山使用证户名登记为向某1。1998年国家扶贫开发,沿横路修筑了堰沟,在石船荒地开了一码口,支流由东堰沟流向大路。同年,申请人刘某开发荒地,在争议地上种植了花椒和砂仁等。2009年国家溪洛渡电站建设,拟对该石船荒地中社海拔601米以下的部分进行征收,并进行了实物指标调查,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向某1、第三人向某2再次发生边界纠纷,争议承包荒地为东至霸王鞭,南至码口通沟,西至大路,北至立深沟,面积4.7亩,其中海拔601米以下东至601界线,南至向某1地界,西至本户砂仁园,北至刘某地界(立深沟)图斑号为XCG-251的花椒园2.61亩;东至本户花椒园,南至向某2地界(码口通沟),西至横路,北至刘某地界(立深沟)图斑号XCG-254的砂仁园0.88亩。其后黄华镇政府和金寨村委会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三方纠纷。

仲裁庭认为:某社将本社石船荒地使用权以每亩5.00元的价金出让给本社10户农户经营管理,使用期限为70年,集体与10户农户之间建立了荒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农户依法获得的荒地使用权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应受法律保护。相邻的张吉香49号石船碥荒地的南界为向某1北界,此界为立深沟,该地是刘某1994年调换给张某2,分荒山时是以沟为界,结合证人刘某7、向某3证实争议地是被申请人刘某占去的事实,可以认定荒地争议边界立深沟即为滑石板北第一沟。被申请人向某1与第三人向某2对承包荒地进行了实际分割,已将争议地分给了被申请人向某1。因此争议荒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向某1。刘某在向某1的荒地开发种植花椒、砂仁,增加了地力,培植了花椒和砂仁,对地上附着物花椒和砂仁享有所有权。刘某占有向某1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荒地开发种植为花椒园、砂仁园,构成了不动产上的有益添附,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特殊性,争议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应归被申请人向某1,向某1应该对刘某开垦荒地,增加地力,培植花椒、砂仁等地上附着物进行适当的补偿。刘某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848元由向某1承担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向某1及其代理人认为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应确定给向某1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位于黄华镇金寨村某社东至霸王鞭,南至码口通沟,西至大路,北至滑石板北第一沟(即立深沟),包括图斑号为XCG-251的花椒园及图斑号XCG-254的砂仁园,总面积共4.7亩的石船荒山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向某1,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刘某返还给向某1经营管理;

二、向某1补偿刘某138018.22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

三、驳回刘某其它仲裁申请请求。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周顺富

仲 裁 员 龙 激

仲 裁 员绍良忠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

执业机构: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永善分所
 所在地:云南 昭通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常年顾问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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